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3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小店村,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鼎瑞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10811995********,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前进路东段鸿景园小区,身份证号4127221971********。 被告: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镇乡政府西路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MA46M1CX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10021974********,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玖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260元及利息(利息以492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约2020年5月份原告经***介绍,到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许昌市花都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汇处向东500米洪河富贵项目69#72#73#78#干杂活,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后因要求原告干其他活,涨到每天270元,被告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发放工资,约到2023年2月份,原告不再干活,被告欠的劳务费还没有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一份欠付工资证明,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是挂靠公司也没有参与任何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款发放。被告***与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只是在我们公司过账。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给被告***拨付工程款在劳务公司账上,未截留过1分钱的工程款,均按实际数目直接给付被告***。 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曾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个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2、我公司就案涉项目与许昌豫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金额足额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该劳务费需要由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给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款,我们也全部发放给工人,中间未做截留。我们有财务工资表为证据,现在我还垫付200多万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洪河富贵项目处提供劳务,2021年2月11日—2022年10月26日间,被告许昌玖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转款,并附言有“洪河富贵***”、“洪河富贵***”等内容。 202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有“***在洪河富贵项目69#72#楼干杂活下欠工资(¥49260元)”等内容。 被告郑州腾飞提交的《洪河富贵69#楼及周边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显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将案涉洪河富贵69#楼及周边车库工程项目分包至许昌豫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并约定“乙方人员进场应编制劳务人员花名册,注写身份证号,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按市政府要求提供工人工资花名册,并由工人本人签字并按上指纹后,甲方方能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由甲方监督发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后,乙方应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等内容。该合同另附有许昌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载明“为更好配合贵公司项目的顺利推进,我公司…委托***(身份证号4127221971********)为委托代理人,行使我公司法人对本项目的所有权利及职能,对***本人签字的东西,我公司给予全部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故原告依法具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郑州腾飞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书》等证据显示案涉劳务工程已分包至案外人许昌豫虎公司,后许昌豫虎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将该公司于涉案项目中的权利及职能委托至***。被告***于庭审中自述由其带领原告在工地施工,并对其本人出具的内容为“***在洪河富贵项目69#72#楼干杂活下欠工资(¥49260元)”的“证明”无异议,综上,原告在被告***管理之下提供劳务,***作为直接的劳务接受方应依法承担支付所欠劳务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49260元工资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玖众公司及郑州腾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显示由被告许昌玖众公司定期向其转款,但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郑州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至案外人,原告与被告郑州腾飞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9260元及利息(以492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