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某(曾用名:***),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白堽乡曹楼村99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曾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城区管委会五楼。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化某、***与上诉人郑州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郑州某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径行改判判决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化某、***建设工程款16365309.01元;二、改判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化某、***已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538104.85元;三、改判河南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四、改判曾某对河南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某工程公司、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审法院在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管理费3355947.55元的问题。第一,郑州某工程公司同化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关于合同中管理费的约定也应视为无效的条款。第二,郑州某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工程管理或者提供了机械设备等,关于支付工程款应是郑州某工程公司的义务,且其不盖章也无法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竣工和验收工作,上述两项工作不能认定系进行了对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仅仅实施了盖章、转账支付工程款就按照10%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也明显存在不对等,且郑州某工程公司承诺本项目管理费提取标准按2%提取。第三,退一步讲根据郑州某工程公司同化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合同中也明确显示工程价款最后以最后结算审计价格为准,而案涉工程最后的审定总价款为32865309.01元,故管理费用明显不应该是3355947.55元。二、关于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河南某投资公司是否将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郑州某工程公司,该举证责任应由河南某投资公司或者郑州某工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者举证不能的后果归责于化某、***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二,同样,曾某同河南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财产独立、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对此,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应提供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化某、***主张的利息问题。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发包方、转包方往往都是强势的一方,在实际施工人向其索要工程款时,都是在得到了发包方、转包方的认可支付工程款后,才根据相应的数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实际施工人更是非常积极的配合开具发票,这在建设施工领域都是毋庸置疑的行业习惯,本案即便是没有向郑州某工程公司开具发票,相应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化某、***造成的,而是因为郑州某工程公司不让其开具发票,化某、***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开具发票的通知。第二,河南某投资公司同郑州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有具体的建设工程款项支付时间,郑州某工程公司同化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均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利息,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属于承包方取得工程款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无法适用先履行的抗辩权,故原审法院在认可了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的前提下,判决郑州某工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同时又判决驳回了化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相互矛盾,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判决支持利息,明显助长了发包方、转包方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概率,变相支持发包方、转包方可以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而变相增加了更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第三,化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还主张了已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同时,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化某、***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原审法院对化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却没有予以评判并释法说理。四、关于***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第一,化某同***签订有《工程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系二人合作施工完成,双方并非转包关系,而仅仅是分工不同,对外关系协调、催要工程价款、实际组织施工均是二者合作完成,二者之间对此也没有异议,二者作为共同的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郑州某工程公司认可其与化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故无论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二者之间没有异议即可,且二者的起诉并没有加重各的任何义务或者负担。第三,原审法院在审查是否应扣除化某的借款时,主动为郑州某工程公司寻找理由为“是因为欠付工程款才出借的款项”,该陈述明显认可了所涉20万元为借款的法律关系,但是直接以减轻诉累确认了折抵工程款并进行了扣减,且不论是否会产生将来的诉讼。然而原审法院在审查化某、***的关系时,却又变换了方式和语气,又不考虑将来化某、***是否会产生诉累,无视化某、***二人均无异议的事实,直接认定为二人为转包关系,明显存在类似的案件情况适用了不同的裁判标准,既违反了法律规定、法理精神,又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化某、***的上诉请求事项。补充:第一点,关于本案的管理费,郑州某工程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参与任何实际施工,也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其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禁止转包。本案郑州某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化某、***其收取10%的管理费,数额达335万,却没有任何付出,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支持郑州某工程公司的管理费达335万元,显然是纵容鹏飞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二审法院对该管理费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不予支持郑州某工程公司扣减管理费的辩解意见。第二点,河南某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郑州某工程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已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在一审判决第六页,郑州某工程公司答辩状中明确说明,河南某投资公司是在工程竣工结束后,并且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以后才向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河南某投资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当时工程没有竣工,到2022年工程才竣工验收,2020年就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项,不符合逻辑,也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化某、***认为河南某投资公司涉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如果河南某投资公司和郑州某工程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因为工程没有竣工,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河南某投资公司应当根据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河南某投资公司作为曾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在河南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点,关于利息问题,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6.12条规定,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扣完管理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结清后,剩余款项作为乙方的盈利拨付给乙方,按照河南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6月18日已付了3000万元工程款,在郑州某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没有任何理由向化某、***不支付工程款项。工程在2022年1月竣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郑州某工程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向化某、***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化某、***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没有支持,显然是错误的。第四点,关于***的权利问题。***和化某二人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是一个协调关系,另外一个具体施工,是符合合伙的基本要件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两个人主张权利,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只支持了给化某个人而没有支持支付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多层、层层转包的问题,而是化某和***两个人合伙承包工程,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再起诉,显然是增加诉累,所以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工程款支付给化某、***二人。
郑州某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扣除10%管理费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就管理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达成了一致合意,即内部承包合同书六、6.11工程造价约定“管理费提取:甲方提起工程造价的10%”,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以双方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3559475.54元为基数计取,且未标注或特别说明管理费以最后的审计结算价格为依据。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属于自愿处分自身的权利,并且本案中的管理费性质也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且郑州某工程公司也未承诺该项目最终的管理费提取标准按2%提取。另,郑州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郑州某工程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参与并管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扣除10%管理费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化某关于是因为郑州某工程公司不让其开发票所以其没有开具发票的说法是不符合逻辑的,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关于发票的问题仅在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费,”双方并未就发票开具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约定,即双方约定乙方开票是甲方付款的前置条件,并未约定乙方需经过甲方通知且同意才能进行开票,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或被控制关系,所以化某什么时候开票是化某的权利,化某关于其不开票是郑州某工程公司不让开票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郑州某工程公司与河南某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化某无关,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6.12资金拨付明确约定:“工程款到公司账户,管理费上缴完,材料费、机械费等各种费用结清后,剩余款项作为乙方盈利,甲方拨付给乙方”。即,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之间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化某向郑州某工程公司足额上缴管理费并结清各项费用后,郑州某工程公司才向化某支付工程款。化某并未向郑州某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并未满足郑州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前置条件。前期郑州某工程公司在未满足付款条件(化某未足额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现化某在拒绝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付款前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郑州某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根据化某、***一审中提供的二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化某作为甲方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并向***收12%管理费,案涉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再转包人之间系法律关系中的对立面,存在利益冲突。并且郑州某工程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郑州某工程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一审法院就该项判决无误。另外,关于20万元款项折抵的问题,郑州某工程公司已在一审阐明,该20万元系郑州某工程公司向化某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化某暂未向郑州某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无法完成郑州某工程公司内部工程款支付流程,化某才向郑州某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且化某在一审中表示“如郑州某工程公司将原告***书写的关于该笔款项的借条返还,借款关系消灭,则原告同意认可该20万元为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也能显示化某其实是认可该笔款项本质系本案所涉工程款。
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辩称,一、河南某投资公司与化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化某与***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南某投资公司及股东曾某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施工人无法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化某、***要求河南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化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南某投资公司及股东曾某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进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化某主张权利,无权向河南某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二、河南某投资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郑州某工程公司,化某、***要求河南某投资公司及股东曾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时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已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某投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及公司财务审计制度,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依法维持。
郑州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郑州某工程公司向化某支付工程款8477532.5元(上诉金额:4531828.96);2.本案诉讼费用由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明确约定税金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未将税金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2021年9月18日郑州某工程公司向化某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以及一审判决的13009361.46元工程款,化某均未向郑州某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化某不向郑州某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将产生4531828.96元的税金(增值税1090681.22元、增值税附征税130881.75元、企业所得税3302340.37元、双向印花税7925.62元)。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所有税金由乙方全部交纳。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工程费”。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金由化某承担,即化某未向郑州某工程公司依法开具发票所产生的4531828.96税金费用由化某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郑州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化某、***辩称,一、郑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郑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郑州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化某、***都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20万元的工程款其实是另外的借款,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当时郑州某工程公司没有让化某、***开具相应的发票。第二,郑州某工程公司计算所谓的税金数额没有任何的依据,按照郑州某工程公司的计算方式,产生的税金占比30%多,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如果建设工程中产生如此多的税金,那所有的工程项目将会无人施工。此外,关于税金的缴纳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化某、***也从没有陈述过不向其开具发票,如果郑州某工程公司向化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化某、***会向其提供相应的发票。第三,化某、***同郑州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的合同,关于税金的约定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郑州某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从没有提出过关于扣除税金相应答辩。综上所述,郑州某工程公司计算所谓的税金系其恶意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化某、***每次均按照郑州某工程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在已开具的发票中,更是没有再行扣除所谓的税金,关于发票、税费承担问题也不是法院或者本案审理的范围,郑州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郑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投资公司、曾某述称,同郑州某工程公司意见。
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化某、***工程款共计16565309.01元及利息(其中以9992247.21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以558710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98595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化某、***已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538104.8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曾某对河南某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河南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郑州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归心路、如月路、雪松路跨小洪河桥梁建设项目承包给郑州某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价款为44468914.04元,约定付款周期为:每月按实际工作量经监理和甲方审核后支付80%计量进度款;政府审计完成及档案备案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9年,郑州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化某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归心路、如月路建设项目交由化某施工,工程合同价为,归心路12138560.66元(最终以决算审计价格为准);如月路21420914.88元(最终以决算审计价格为准)。管理费提取:甲方提取工程造价的10%,即3355947.55元,其中归心路管理费为1213856.06元,如月路管理费为2142091.49元,不含税金。机械费、材料费、劳务作业费等费用按照公司规定如实结算。资金拨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管理费上交完,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结清后,剩余款项作为乙方盈利,甲方拨付给乙方。所有税金由乙方全部交纳。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工程费。2019年6月29日,化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中标合同价32800000元,许昌市如月路、归心路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项目,施工工程中如产生变更签证另计,计价方式为中标合同计价方式,并提取相应管理费用,以最终与业主单位结算价为准。甲方化某负责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的关系协调、项目竣工验收及催要工程款。乙方***严格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组织施工。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乙方即使按甲方及监理要求完成计量支付资料整理工作,并按建设方及甲方要求提供各种税务票据及税款抵扣材料票据。甲方以中标合同价提取12%相关费用后为乙方合同价款。招标公司收取的中标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所需的全部税金由乙方承担。中标公司收取的项目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工程款到位后向甲方支付提取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7日工程竣工;2020年9月2日,河南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郑州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加验收,该报告未显示原告参加验收;但原告***在竣工验收表上作为郑州某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郑州某工程公司印章。2020年9月2日,河南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河南清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郑州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在《说明》上盖章,该《说明》载明“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3月23日,许昌市东城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归心路价款11934058.42元;如月路审定金额为20931250.59元;共计32865309.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为1630万元,但原告方未计算化某从郑州某工程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认为该20万元应当计算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总额应为1650万元。所支付款项由化某向郑州某工程公司申请,并由郑州某工程公司向化某或其指定的账户付款。另查明,河南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曾某,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化某,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化某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总价款为32865309.01元,已支付总额为1650万元,化某与郑州某工程公司约定由郑州某工程公司提取管理费3355947.55元,剩余13009361.46元未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管理费3355947.55元不应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化某与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之间系转包,明确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10%提取管理费,且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为3355947.55元。该管理费应属工程价款范畴,且郑州某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款项的支付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实施管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化某办理借款手续向郑州某工程公司借款20万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因原告化某与郑州某工程公司已签订施工合同,不排除郑州某工程公司基于欠付化某工程款而同意向化某出借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20万元折抵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参照原告化某与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原告化某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郑州某工程公司有权拒绝付工程费;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郑州某工程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系附随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能因此抗辩履行付款义务;但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化某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发票;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化某应提供相关发票,否则郑州某工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费,因此,原告化某未提供相关发票,违反附随义务,被告可以此抗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化某要求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化某要求被告河南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某投资公司欠付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原告化某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对河南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化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二原告之间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故对二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某支付工程款13009361.46元;二、驳回原告化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33.57元,由被告郑州某工程公司负担99856.17元,原告化某、***负担271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化某、***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化某、曾某微信基本信息、微信截屏、图片、通话记录、光盘,共1份9页,拟证明郑州某工程公司同意将管理费按照2%的标准收取并于2023年3月6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上予以标注,所涉合同原件均在郑州某工程公司处的事实。二、化某、曾某微信基本信息、微信截屏以及发票,共1份9页,拟证明所涉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郑州某工程公司答应支付工程款项后按照郑州某工程公司的要求进行开具,每次开具发票的时间都是临近支付工程款时,化某、***之所以没有将所涉工程的发票全部开具也是按照郑州某工程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该后果不应由化某、***承担的事实。
郑州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郑州某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所涉合同原件均未标注管理费按2%计取,郑州某工程公司并未同意管理费最终按2%计取;对通话录音的效力不予认可,该录音是一审判决之后,双方沟通的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在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不能成为案件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微信基本信息、微信截屏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郑州某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只能显示化某向曾某沟通50万元工程款,并不能证明郑州某工程公司指令化某进行开票,更不能证明化某没有开具发票全部是按照郑州某工程公司要求进行的。河南某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郑州某工程公司意见。曾某质证认为,对于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只能显示是双方就管理费协商的过程,并且就2024年11月份,化某提到的录音也能显示到目前为止双方就要不要修改,要不要确定以2%还在协商。目前郑州某工程公司并未通过并同意以2%计取管理费。并且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是签字、盖章、生效。如果该意见通过郑州某工程公司的同意,那么应该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由郑州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批注处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内容只能显示化某向曾某沟通过50万元的工程款。曾某并未要求化某在付款前不开票,也不能证明化某没有开具全部发票和全部都是按照郑州某工程公司要求进行的。本院审核认为,化某、***提交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某工程公司同意变更管理费计提的比例,第二组证据也不能清楚地反映化某、***开具发票是在郑州某工程公司指示下进行,且其主张的事实与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化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化某、***的上诉请求。一、关于管理费问题,郑州某工程公司与化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郑州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等职责,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一审法院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在郑州某工程公司应付化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管理费并无不当,但管理费扣除的数额应当以审计机关审定的最终工程价款为准,即管理费金额应为3286530.9元(32865309.01元×10%),扣除后郑州某工程公司应付化某工程款金额为13078778.11元。一审法院认定扣除金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未就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利息进行约定,故化某主张郑州某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化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郑州某工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查明事实,化某未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先履行义务,郑州某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化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关于河南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曾某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作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作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抗辩不予认可的,仍由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河南某投资公司与郑州某工程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虽然化某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某投资公司欠付郑州某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河南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股东曾某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五、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权利问题。***不是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六、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扣除化某借款问题。无论本案工程款还是借款,在债的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均为金钱之债,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对于郑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收取税款的主体为税务部门,不是郑州某工程公司,双方内部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由郑州某工程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因此,郑州某工程公司主张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税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化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化某、***其他上诉请求,郑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支付工程款13078778.11元;
四、驳回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33.57元,由郑州某工程公司负担100272.67元,化某、***负担26760.9元。
化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2.42元,由郑州某工程公司负担416.5元,化某、***负担37535.92元;郑州某工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4.6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