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亮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1545号 原告:***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GLEF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WPX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726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批交楼报修问题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被告将位于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批交楼报修问题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维修完工,发包人验收合格无异议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7%给承包人,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手续已于2020年5月26日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72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726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批交楼报修问题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批交楼报修问题维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含税);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11日,总工期为16个日历天;合同总价120000元(含税3%);付款时间为工程维修完工,发包人验收合格无异议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7%给承包人,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在领取工程款前按发包人要求出具同等金额税率为3%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3日,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批交楼报修问题维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调整内容为原合同(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首批交楼报修问题维修工程合同)维修整改增加工程部分总价涉及费用58000元(工时单价400*145工日);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含税);付款方式为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工期与原合同相同,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 《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项目330交楼后维修转扣费用汇总表》,载明合计金额为178000元,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滁州恒大江北帝景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2021年1月14日,***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具2***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8000元。 2021年2月2日,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向***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10237500026020210202844961905;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票面到期日2021年8月2日,票据金额500000元。2021年2月7日,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向***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10237500026020210207853752319;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票面到期日2021年11月7日,票据金额500000元。***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和(2022)皖1103民初1712号案件中工程的工程款;因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没钱,无法办理承兑。庭后提交芜湖市法信公证处(2022)皖芜法公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 另查明:关联案件(2022)皖1103民初1712号原告***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及当事人当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显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到期工程款1726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到被告拖欠上述钱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迪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10日起,以17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