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378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东村三组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盛万产业园8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飞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3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受雇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吊车吊装指挥工作,约定工资10000元,被告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八里湾镇风力发电建设工程,其中的吊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进入工地作业,2021年10月27日14时许,原告***在拆卸主吊吊杆时被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外租的汽车吊从主吊杆撞落摔到地面;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1天,医药费被告宿州市飞翔吊装有限公司全部垫付;2021年12月20日经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各方调解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的受伤系在给二被告作业时所致,二被告应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飞翔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是为安徽金服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不是为宿州市飞翔吊装公司提供劳务,其在诉状中称是被金服公司的汽车吊脱落导致受伤,与本案的飞翔公司无任何关系,飞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2、***在诉状中诉称与飞翔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表述不实,飞翔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飞翔公司也未与金服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指派***在该工地施工,不接受飞翔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约束,其所述的伤害,应当由金服公司及本人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3、对***所列的赔偿清单各项诉求均过高,其自称月工资10000元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另外,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支付的案外人能够依法追偿。 金服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金服公司无关被答辩人***起诉状自认其受雇飞翔公司,长期从事吊车吊装指挥工作,月薪10000元。那么***与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金服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连带被告。经金服公司核查,案涉项目金服公司与飞翔公司不存在吊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金服公司不是被答辩人***受伤的侵权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受伤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汽车吊撞落摔伤。被答辩人***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诉其于8小时前从高处摔落”可知,***是自身摔伤,并非第三方汽车吊车侵权所致。若是第三方汽车吊将其撞落摔伤,***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报告。否则,其诉称受伤原因缺少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受伤原因是金服公司外租的第三方汽车吊撞落,那么侵权主体也与金服公司无关,案涉项目金服公司未提供任何吊装车辆,吊装车辆所有权人非金服公司,金服公司不是侵权主体。综上所述,答辩人金服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受伤的侵权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金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追究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高坠摔伤腰部,并住院治疗,***自行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身受伤进行鉴定,经鉴定,***系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飞翔公司、金服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飞翔公司、金服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的住院相关材料、司法鉴定相关材料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赔付说明,但是该赔付说明写明由安徽开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机械保险进行赔付,保险以外的赔偿及纠纷问题,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赔付说明没有***的签字确认,***出具的赔付说明也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综上,***要求飞翔公司、金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可待有新的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