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6民初16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A7号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0.5元、护理费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9250元、交通费6098.46元,合计2340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16日在******九期项目现场3号楼拆除落地式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受伤,经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离职。原、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在法律赔偿范围之内,也不在工伤待遇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自2019年4月16日住院治疗至6月15日。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5月28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日,原告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8月15日,原告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 后原告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0.5元,5.护理费27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7.营养费9250元,8.交通费6098.46元。该委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津红劳人仲裁字[2019]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0.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中星公司同意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0.5元。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同意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0.5元,本院予以照准。《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考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中星公司应赔偿***护理费20367.78元(45056元/365天×5.5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其亲属来津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205304.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0.5元、护理费20367.78元,共计20530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