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汀潭道11号A7号楼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 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星隆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代发工资事出有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3日给付被上诉人十万元钱发放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拿到钱后就躲藏起来,导致工地停工。被上诉人的工人见被上诉人消失拿不到工钱,纷纷找上诉人要钱,理由是被上诉人跑了,但是给上诉人干的活,上诉人应该付钱。上诉人考虑到国家一再强调社会稳定,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看在农民工不容易的份上,又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还有没有结清的账目,早晚能和被上诉人要回来代发的工人工资,于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中冶天津公司的监督下,才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55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委托代发工资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代发工资的事实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罚款单不予支持错误。2017年11月16日的罚款单罚款1000元,内容为:光岳路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九层墙柱钢筋擅自合膜,端柱定位筋留置不规范,因此罚款1000元。擅自合膜是被上诉人自作主张造成的,因此该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10月18日和2017年12月12日的罚款单,分别为罚款600元和5000元,明确写明被罚单位为5#楼木工组,***、***和中冶天津公司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却以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且均系中冶天津公司自行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不予支持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对拆除模板的单价酌情认定6.5元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约定,约定拆除模板的单价为8元,就被上诉人未拆除的模板,上诉人支付其他拆除人员的费用也是按8元支付的。因此,应按单价8元计算被上诉人未拆除模板的扣款。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拿到钱后就躲藏起来导致工地停工不属实。被上诉人未拖欠工人工资,也从未委托过上诉人向任何人代发工资,假如有工资未支付,也与本案也没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历经三次庭审,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罚款,按照常理罚款单据中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否则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从未有约定拆除模板的单价为8元。 原审被告中冶天津公司称,上诉人是我方分包的劳务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我方与上诉人是合同关系,我方和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账目没有算清,他们之间有无合同我方不知情,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施工或打工。罚款单是依据我公司管理制度及工程质量要求对上诉人罚款,罚款确实存在。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单价问题我方不知情。关于代发工资问题,上诉人确实给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但具体数目由于时间太长,我方不清楚,收到工资的工人能给上诉人作证。我单位作为第三方同意执行法院判决。 ***、***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星隆泰公司、中冶天津公司给付工程款31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星隆泰公司、中冶天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岳路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冶天津公司,中冶天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星隆泰公司,***作为中星隆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5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及部分零活,木工模板工程按照每平方26元计算,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10月27日,***给***出具施工明细一份,内容为:5#楼木工组,***,九层以下施工18562.5平米,十层施工1665平米,共计20227.5平米;未拆面积:***516.6平米,东单元572平米,(荣)中单元323.1平米,中单元344.66平米;十层未拆面积1665平米,共计3420.76平米。零工:27个工×260元=7020元,小工4个×100元=400元,大工4个×140元=560元。减去:罚款、遗留问题,共计16860元,另***支款310000元及中星隆泰公司代发工资50000元。***对***出具的该施工明细中的罚款、未拆面积及中星隆泰公司代发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未拆面积为323.1平米,因为***出具的***施工明细中显示荣323.1平米。***辩称该明细中显示的荣系***的儿子,也是***雇佣的工人,并不是代表***的未拆面积。 中星隆泰公司提交了天津市西***支行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及***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星隆泰公司劳务费代付明细及支票领取台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星隆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同意、没有委托中星隆泰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及中冶天津公司对中星隆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中星隆泰公司提交中冶天津公司二分公司聊城光岳路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任务单一份,证明***施工的5#楼9、10层的顶板、模板未拆除,应扣除该款项。***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及中冶天津公司对中星隆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中星隆泰公司提交2017年10月18日中冶天津公司的罚款单,罚款单位为中冶天津公司聊城光岳路社区项目部,被罚单位为5#楼木工组,罚款原因为中单元南面飘窗板未拆,首层阳台顶未拆,需出零工3工日×200元=600元,处理意见为罚款600元,批准人为中星隆泰公司;2017年11月6日的违约赔偿金额单一份,该单据中载明接收单位为中冶天津公司,并由接受人***签名,内容为:光岳路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九层墙柱钢筋擅自合膜,端柱定位筋留置不规范,因此罚款1000元;2017年12月12日中冶天津公司的罚款单,罚款单位为中冶天津公司聊城光岳路社区项目部,被罚单位为5#楼木工组,罚款原因为一层中单元楼梯间东墙17轴歪大约5公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重大,对此罚款5000元,批准人为中星隆泰公司。中星隆泰公司以此认为因***的原因被罚款,应由***负担。***对中星隆泰的该组证据认为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及中冶天津公司对中星隆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提交**太、***、***及***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证明已代***发放工资。***对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委托代发工资。 ***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10000元。***称拆除模板每平米5元,原审被告称拆除模板每平米为8元。原审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1502民初93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星隆泰公司、中冶天津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此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财产保全费用2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未拆模板面积及中星隆泰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为***代发。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的***出具的***施工明细,该明细上载明***未拆面积为3420.76平米,***称其中的323.1平米前面带有荣字,是与***予以区分,该处的荣系***的儿子,并不是表示***的实际未拆面积。***对***的主张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后未拆除模板的面积,对***主张其未拆模板面积为323.1平米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拆除模板单价为5元,原审被告认为单价为8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法院认为酌定拆除模板单价为6.5元。 对中星隆泰公司主张的代***发放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中星隆泰公司无据证明其代发工资的人员系***所雇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意或委托代发工资,且***对中星隆泰公司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为***代发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中星隆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6日的罚款单,罚单上的接受单位为中冶天津公司,不足以证明系因***的原因被处罚,中星隆泰公司要求***承担该罚款,证据不足。对2017年10月18日及2017年12月12日的罚款单,均没有***的签名,且该两份罚单均系中冶天津公司自行制作,且***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出具的***施工明细上显示罚款、遗留问题应扣除16860元,***对其主张的遗留问题没有提交证据。 ***系中星隆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系中星隆泰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中星隆泰公司承担责任。 ***无据证明中冶天津公司尚欠应给付中星隆泰公司的款项,***要求中冶天津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实际施工面积为20227.5平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米26元计算,应为525915元;未拆除面积款项为22234.94(3420.76平米×6.5元);零工总计为7980元。***已领取工程款31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故中星隆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01660.06元(525915元-22234.94元+7980元-3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1660.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元,***负担2254元,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财产保全费用2270元,***负担840元,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负担370元,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中,中星隆泰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的工人到中冶天津公司闹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拿钱后消失的事实,***的工人在找不到其本人无法拿到工资的情况下,找中星隆泰公司和中冶天津公司讨要工钱。因***消失后影响施工,发包方中冶天津公司进行协调,鉴于可以从***的工程款中扣回支付的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中星隆泰公司依据国家政策支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并非主动代发工人工资。***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该证据有异议,一审历经三次庭审近一年的时间,中星隆泰公司也未提交该份证据,该证据的发生时间也并不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该视频资料中的工人在该视频发生时是讨要为中星隆泰公司打工的工资,并不是讨要为***打工的工资,***没有拖欠工人工资,该视频不能够证明***消失的事实。中冶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讨要工资属实,我方不清楚讨要的是哪部分的工资,工人当时说的是找***要钱。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代发了工资及数额;二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罚款,罚款是否应当扣除;三是一审认定的拆除模板单价6.5元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中星隆泰公司主张替被上诉人***代发工人工资55000元,但其代发工资并未经***同意或有***的授权,***对其代发工资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代发工资的数额,是否是被上诉人所欠的工人工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中星隆泰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工程中的罚款是工程的管理方对于工程的施工方在建筑管理中的管理措施之一,一般应当是管理方作出罚款决定,由施工方签字认可,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而本案的罚款被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中星隆泰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双方可以就罚款事项另行解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主张拆除模板单价为5元,中星隆泰公司主张拆除模板单价为8元,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且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拆除模板单价为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