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622民初193号
原告:***旭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2栋1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红桥区湘潭道11号A7号楼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箕城路**西湖棚户区。
原告***旭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95元,但原告没有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在立案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旭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