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3民初20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路联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97954。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漳州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租金27952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由联通漳州公司向***租赁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52号的楼顶屋面和六楼一房间,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用房和架设天线之用,租金每年16500元,二年一付。租赁期限6年,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联通漳州公司依约向***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两年租金33000元。2017年5月间,所租赁房屋因国家城市化改造需要拆除,***向联通漳州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请求,并要求联通漳州公司于2017年5月底前配合拆迁拆除基站,将租赁房屋交付拆迁部门拆除。联通漳州公司基于国家建设需要,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将安装于租赁房屋内的机站和天线全部拆除,并将租赁房屋交还。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在合同提前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因联通漳州公司已提前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两年的租金33000元。据此,***应将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已收租金27952元返还给联通漳州公司。但经多次催讨,***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联通漳州公司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联通漳州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2017年政府拆迁之后,联通漳州公司直到2018年9月才通知***要求返还租金,联通漳州公司本应该在政府拆迁的时候就要来通知的,可在这期间,联通漳州公司一个电话都没有打,也没有跟***提及要求返还租金,直至2018年9月份,联通漳州公司突然通知***返还租金,***当场拒绝返还并要求联通漳州公司找拆迁办进行处理。后来***有配合联通漳州公司一起到拆迁办处理时,拆迁办的临时地址已拆除搬迁。事后双方经协商,***让步愿意退还一万多的租金,但联通漳州公司坚持要求返还两万多。为此,***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7年1月22日,***(甲方)与联通漳州公司(乙方)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场地、租赁费用、费用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基站用电、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毕,***立即将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52号的楼顶屋面和六楼一房间(面积约20平方米)出租给联通漳州公司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用房和架设天线之用。2017年2月21日,联通漳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两年的租金33000元支付给***,***收款后并出具发票给联通漳州公司。 2017年3月3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作出漳龙政(2017)35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龙文区长福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4月2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作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长福路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的通告。对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式、征收期限等内容进行了通告。因案涉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联通漳州公司为此将安装于租赁房屋内的机站和天线全部拆除。本次征收范围的房屋于2017年7月13日前已拆除完毕后,联通漳州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函告***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已收租金无果,立即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双方各抒己见,本院经调解也无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何时解除。 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系在本次征收范围,联通漳州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已将安装于租赁房屋内的机站和天线全部拆除。联通漳州公司对此提供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龙文坂上基站拆除情况说明加以证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可确认案涉通信基站的相关设备于2017年5月25日已拆除,但尚不能证明联通漳州公司在当天已将案涉所租房屋交还给***。鉴于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13日已拆除完毕,故可确认案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事实上已解除。 综上所述,***与联通漳州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由于案涉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丧失,双方之间订立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也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且于2017年7月13日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仅对联通漳州公司要求***返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但***已提前收取租金25970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为期一年租金16500元、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为期半年租金8250元、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0日为期27天租金12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联通漳州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仅是对返还数额有异议,非全部拒绝退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租金25970元; 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16.5元,***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玮昉 ***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