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4176号
原告: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中埔社10176-3号4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立即删除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章、断开侵权链接;2.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向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立即删除案涉作品、断开链接。2.对第二项诉求有异议,该项诉求依据不足,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无证据证明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侵权赔偿应酌情确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转载案涉作品不具主观恶意,相关作品在网络上不具有较高的传播影响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作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今六年多来,阅读量仅有181人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缺乏具体项目及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3.从现有的先决判例看,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作品名称:《男朋友功能表》(共12格条漫画)。
二、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三、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权利取得方式:转让。
五、侵权行为表现:微信公众号“**漳州”(微信号为×××zz,账号主体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其公众号文章《男朋友功能表,惊呆了!》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经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反映上述侵权行为的电子数据文件自2020年6月16日起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六、其他: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上述侵权文章于2021年4月26日后已被删除,无法确认删除的具体时间。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本案诉讼向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涉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赔偿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
二、驳回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34元,厦门鹭屿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