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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陕西金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4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党支部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办事处朱雀大街明德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 原审第三人:西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 原审第三人:陕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陕西金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物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西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3民初2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本案作为重审案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存在程序性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业主组成有错误:兴庆丽景小区的业主组成包含三类,遗漏了业主***公司;3.改判金源物业公司办理维修专项资金立户;4.改判金源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并处理好1幢5-17管道消防管道的通水;5.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就闫某投诉给12345关于化粪池表观下沉一事书面道歉(内容需闫某同意);6.改判物资回收公司和金源物业公司共同恢复物业办管道原状;7.改判支持闫某一审诉请的1200元,此诉请并非重复诉讼;8.改判一审法院不完整使用法条判决“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表决”中缺少《民法典》第278条所列的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来主张权利;9.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物资回收公司、金源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重审案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性错误。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一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原审判员单独审理程序不合法。二、认定事实问题。重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1.一审判决第15页“经审理查明,‘兴庆丽景’小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该小区一至三层为商业层,五至十七层为住宅层。”这与小区建筑总平图不符,也与开发商制定的前期约定冲突。2.涉案小区在西、西北、北、东北方共标示并实际存在着4个大门,分别由各类业主单独管理,各业主院落区域独立。一审法院将***公司分割出小区,不符合法规;3.依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开发商在2007年就制定了前期约定《兴庆丽景住宅楼部份公摊部份组成》,注明“兴庆丽景住宅楼部份公摊部份组成”,“四层设备转换层为全楼设备管道,故全楼公摊住宅楼占部份”;“地下一层生活用水设备间,水箱2个,消防用水设备间。配电室、变压器及供热系统设备间(以上部份均含维修通道),系全楼用故全楼公摊”。以上证明判决有错误;4.一审法院遗漏了业主***公司;5.在2004年,开发商消防验收区域为35094平,可以佐证认定业主组成与曾有过的消防验收范围相悖。三、诉请维修专项资金问题。闫某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金源物业公司以没有维修专项资金为理由,拒绝修理大件是侵权行为。闫某坚决要求建立维修专项资金。四、诉请消防管道通水问题。关于消防管道通水,闫某发现新证据,能证明金源物业公司有义务依据物业合同,彻底解决消防问题。五、关于化粪池的诉请。金源物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唯一”动过化粪池人的人是闫某一人,存在使闫某维修化粪池的风险,需要澄清事实,闫某变更请诉赔礼道歉。七、关于金源物业办公室管道恢复。物资回收公司租户二楼酒店的管道,被外加在金源物业办的下水终端立管上,这是违法的行为,应被纠正。八、闫某诉请的1200元并非重复诉讼。本案中,物资回收公司法人代表并不相同,即案件当事人不同。(2022)陕0103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未对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理由是不适格,驳回诉请,等于没有处理。本案中,起诉的适格性和法律依据等方面都与之前不同,诉讼标的已变更,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物资回收公司辩称,闫某的上诉请求除6、7项以外,因与物资回收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对闫某上诉请求第6、7项答辩如下:闫某在14层的西南角,物资回收公司在一楼的东南角,物资回收公司在自己房屋中接管道与闫某无关。1200元系闫某当时在一楼物资回收公司的房间里烧香磕头,清理垃圾所支出,是闫某的个人行为,与物资回收公司没有关系。 金源物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房屋维修资金开户事宜。2024年2月28日碑林区法院庭审时,金源物业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开户,且事实上金源物业公司也一直在积极推进开户事宜。开户需要的一些资料相关部门可以协助办理,但是开户所需的《房屋实测报告》按规定应是开发商在房屋交付时找第三方测量,实测报告直接影响大修资金的缴存及使用金额。同户型不同楼层的实测面积不一样,单纯的平面图不能确定房屋具体面积。闫某称金源物业公司拒绝开户又拒绝维修大件纯属个人臆想。闫某提出住宅区会议表决的《管理规约》《议事规约》里有关于小区无维修资金的具体说明。事实上广大业主并不认可此规约。闫某曾以其“物管会”副主任的身份责令金源物业公司收取每户业主300元、租户500元的房屋维修金,被金源物业公司拒绝并明确告知闫某,金源物业公司收取此项费用不合法。二、闫某上诉状第四项理由第2条称金源物业在庭审中称“是上级部门不让通水”实属歪曲事实。实际情况是闫某说“消防管道没水是物业不通水”。金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话是“消防未验收,任何人都不能供水”。2024年5月13日下午辖区金花路派出所、消防局及长乐坊街道办和伞塔社区工作人员联合来小区查看明确消防未完工,管道未连接消防水泵。闫某多年来在明知小区消防未完善的情况下对金源物业公司提出无理要求实属荒谬。三、闫某关于化粪池的诉请。物资回收公司及租户要将二楼酒店的污水排入小区化粪池,在施工中被广大业主阻止。鉴于此原因闫某便找人对化粪池进行所谓的加固。四、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金源物业公司支持一审判决。 ***公司述称,闫某的上诉请求除第8项外均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发表意见。对闫某上诉请求第8项答辩如下:小区道路属于共有部分,应该由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不能由闫某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 ***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物资回收公司、物资回收公司租户砸过化粪池,闫某代表住宅区业主补过被砸的化粪池,化粪池现已下沉12厘米以上的损害状况;2.判令金源物业公司组织集资维修化粪池;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要明确告知业主是否办理维修专项资金的立户;3.确认相关人员支付维修化粪池费用的分配比例,运粪费应按小区所有业主建筑面积比例分摊;4.依法判令物资回收公司将擅自加装在金源物业公司办公室的小区下水终端立管上的加管撤下,恢复管道原状;5.依法认定截止到2020年12月,以一楼厕所为中心点,有环绕整层的排污管道连到西南墙角,曾凿透墙排污,闫某个人垫付了应由物资回收公司清理的一层排污粪尿污物费用1200元,由物资回收公司给付闫某;6.依法认定第八条所述厕所在原设计图中无此结构;因此物资回收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闫某代表的业主方”进行补偿律师费和一定赔偿;7.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及时补种小区南墙处已死的2棵树;8.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协调修补被运货汽车压坏的路面;9.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协调处理住宅区5-17层消防管道无水的困境;10.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代表住宅区业主协调人防地下车库的使用权;11.请求判令住宅区业主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在住宅区范围内有法律效力;12.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处理1幢楼5层平台墙体裂缝和关联墙体的黑渍,并处理17楼漏雨地面及其17楼顶电梯设备间的漏雨;所需维修资金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办理好维修专项资金的立户后组织筹集,或以“维修专项资金替代金”的名义专项集资来支付,总费用由1幢住宅区78户业主与第一被告物资回收公司按面积比例共同分摊;(小区现无维修专项资金及专户);13.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将小区电梯广告费、地面停车费等公共收益依法返还1幢住宅区业主,专款专用解决小区扯皮问题,先投入业主呼声很高的小区东面被压坏路面的改造;14.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公开与开发商签署的物业合同,让广大业主知晓具体内容,闫某要求拍照;15.要求第三人陕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指认原设计单位对化粪池被砸损坏处理的口头意见是否可行,并指认其设计的二楼酒店总终端横口接入物业办管道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设计技术标准;要求其对上述两项硬件的修复、恢复进行从始至终的技术指导,提出合理方案,确保设计上的质量安全;16.判令第一被告物资回收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闫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坚持上述第1、2、4、5、8、9、12、14项诉请,其中第14项诉请变更为仅要求被告金源物业公司公开与开发商签署的物业合同中关于消防的部分内容,其余诉请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庆丽景”小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该小区一至三层为商业层,五至十七层为住宅层。金源物业公司为“兴庆丽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闫某为“兴庆丽景”小区业主,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资回收公司系该小区一至三层产权人,其将该一至三层房屋出租用于商业经营。闫某因涉案小区无维修专项资金、小区化粪池被损坏、小区路面被压坏、消防管道无水、小区楼体存在墙体裂缝及顶层电梯设备间漏水等问题提起诉讼。经查,闫某反映的问题部分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曾向该案金源物业公司及该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发出司法建议书,简易对该小区消防问题予以重视并协调处理。另查,闫某于2022年起诉物资回收公司,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物资回收公司支付闫某垫付的清理排污费12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陕0103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以闫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闫某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闫某的各项诉请,分别评述如下:对闫某要求确认物资回收公司、物资回收公司租户砸过化粪池,闫某代表住宅区业主补过被砸的化粪池,化粪池现已下沉12厘米以上的损害状况的诉请,闫某该项请求内容应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非明确具体的诉请,经释明后,闫某仍坚持该请求,对此因闫某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其租户对涉案小区的化粪池有损害行为,无法认定闫某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闫某主张要求金源物业公司组织集资维修化粪池,并办理维修专项资金立户;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协调修补被运货汽车压坏的路面;依法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协调处理住宅区5-17层消防管道无水的困境;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处理1幢楼5层平台墙体裂缝和关联墙体的黑渍,并处理17楼漏雨地面及其17楼顶电梯设备间的漏雨(所需维修资金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办理好维修专项资金的立户后组织筹集,或以“维修专项资金替代金”的名义专项集资来支付,总费用由1幢住宅区78户业主与第一被告物资回收公司按面积比例共同分摊)之四项诉请,该四项诉请相关内容涉及到涉案小区环境及公共设施等小区共有部分,基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之利益提起诉讼,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表决,该事项应由符合法律规定专有部分面积及业主人数的业主共同决定主张权利,闫某一人不能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故闫某以其个人身份提起该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闫某该四项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对闫某主张物资回收公司将擅自加装在金源物业公司办公室的小区下水终端立管上的加管撤下,恢复管道原状之诉请,对此闫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在涉案小区金源物业公司办公室的小区下水终端立管上擅自加装了加管且对其造成侵权,故对闫某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闫某的第五项诉请:被告物资回收公司支付闫某垫付的排污费1,200元。闫某就该项请求已经将被告物资回公司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以闫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闫某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闫某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对该项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对闫某要求判令金源物业公司公开与开发商签署的物业合同中关于消防的部分具体内容并让闫某拍照之诉请,该项诉请属于业主知情权纠纷,与本案其主张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金源物业公司当庭表示对闫某该诉请所涉的相关合同内容可以向闫某出示,闫某可到物业公司查阅,对此双方可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金源物业公司已经向闫某出示与开发商签署合同中关于消防部分的内容,闫某表示其确已看到金源物业公司向其出示的该部分内容并拍照。另查明,本案系经本院作出的(2023)陕01民终2384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并非发回重审案件,并无法律规定上级法院指令审理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故闫某上诉主张本案作为重审案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存在程序性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闫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业主组成有错误,遗漏了业主***公司,该上诉请求系闫某针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已经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故对闫某该上诉请求不再赘述。关于闫某上诉主张金源物业公司办理维修专项资金立户、改判金源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协调并处理好1幢5-17管道消防管道的通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表决,起诉的原告应由符合法律规定专有部分面积及业主人数的业主共同决定,现闫某以其个人身份提起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关于闫某上诉主张金源物业公司就闫某投诉给12345关于化粪池表观下沉一事书面道歉一节,因闫某该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闫某上诉主张物资回收公司和金源物业公司共同恢复物业办管道原状一节。闫某应举证证明物资回收公司在涉案小区金源物业公司办公室的下水终端立管上擅自加装了加管且对其造成侵权,但本案一审、二审中闫某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闫某主张物资回收公司支付闫某垫付的排污费12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闫某曾就1200元排污费起诉物资回收公司,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2)陕0103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驳回闫某起诉,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闫某在本案再次诉请物资回收公司向其支付排污费12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某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对该项起诉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闫某上诉主张物资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变更,故两案的当事人并不一致,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完整使用法条判决“小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表决”,缺少《民法典》第278条所列的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来主张权利一节,系闫某对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并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闫某已预交,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崔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