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5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改判减少的金额为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从程序上,被上诉人并未合法有效受让保险金请求权。案涉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当受益人为多人时,保险金的请求权系全部受益人共同共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当由全部受益人共同进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因坠楼死亡后,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益人应为***的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焦温黄河调【2023】0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显示的职大保、***(***之女)、***(***之子)、***(***之父)和某(***母亲)。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由上述全部人员共同进行。但在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中,只有职大保一人作出了同意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尚欠缺***、***、***和某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委托书也只是以上人员委托职大保处理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宜,并未就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进行授权。因此,该等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因未得到全部权利人的同意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不能因为部分权利人的转让而合法有效的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二、案涉保险合同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而无效。从焦温黄河调【2023】0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描述的纠纷主要事实可以看出,***系由承包人***个人雇佣,进而在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对***的死亡作出赔偿后享有对***的追偿权。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并不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从焦温黄河调【2023】0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的死亡并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只是为了妥善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所为的垫付。因此,其享有对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而被上诉人对***的追偿权行使后,最终会出现并未实际负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其再获得60万的保险金就会出现额外的获利,而这种局面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不具备保险利益所造成。三、从实体上,一审判决并未完全引用保险合同的约定,遗漏了“设置防护网架”的约定。保险单中特约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中对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至少明确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佩带安全绳、安全带;现场安装防护网架。一审判决只称“室内作业,不需要佩带安全带、安全绳”,对防护网架却只字不提。住建部《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程序违法,属于认识错误,其所指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是程序问题,更不违法。其上诉称一审原告没有合法有效受让赔偿金,该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属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具有合法有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证据不仅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并且已经接近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标准,现在上诉人无视所有证据,自说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对从证据视而不见,是混淆视听的不诚信做法。在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并且该转让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其为了逃避自己赔偿责任的强词夺理,望法庭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该说法错误。被上诉人间接雇佣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工人在工地上施工,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指的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关系意味着,如果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害或损失,投保人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具体来说,保险利益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确保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真实的经济利益,避免无利益关系的投保人可能出于非法目的(如诈骗保险金)进行投保。本案中,***意外身故后,某乙公司先行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3万,已经明确双方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这种保险利益从***进入工地干活开始即成立,正因如此,某乙公司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才选择购买保险。(二)***作为建筑工人施工的工程,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分包某乙公司总承包的工程,***直接受雇于***,间接受雇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为了规避风险为***等其他所有干活的建筑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合理合法,***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利益。(三)上诉人纠结分包商***直接雇佣***,被上诉人得到保险赔偿金后对***有追偿权系无中生有,毫无道理。应该明确,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成立、事实明确的前提下,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该合同仅对签订双方有效,对非合同方***不具有约束力;并且第三方***和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没有丝毫联系,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纠结于此毫无意义。并且,***和保险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具有为保险公司代偿义务。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完全引用保险合同的约定,遗漏“设置防护网架”的约定,实际上,该约定系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予引用是正确的。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再阐明,保险合同虽然成立并且有效,但是其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系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第2项,但是第2项明显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适用保险法第19条,属于无效条款。并且根据第17条规定,被告对此特别条款,并没有对原告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当属无效条款。基于保险法17条、19条明确规定,本案一审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作为有效合同内的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予引用,不仅合情合理,而且合法。保险人在投保人交钱时许诺意外事故予以赔付,但在真的出现事故后,却百般推脱,逃避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乙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赔偿金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为其在温县产业集聚区**楼**宿舍楼、门岗及外装修项目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适用的对应条款为被告某甲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给付比例80.0%,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对应条款为被告某甲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2版)条款。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2日时起至2023年10月31日24时止。2023年9月10日16时许,***与其丈夫职大保在原告某乙公司施工的温县怀健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四楼粘贴地板砖时,***从楼梯处掉落至三层,当场死亡。其他施工人员紧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紧急救助电话,最后公安部门确定***为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温县黄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某乙公司赔偿死者***亲属9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某甲公司应在原告某乙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时作出赔偿。死者***当时的作业现场系室内作业,不需要佩带安全带、安全绳,也非高空坠落物砸伤致死。因作业现场没有安装监控,也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被告某甲公司也未要求对死者***的死亡是否因疾病所致申请死亡原因鉴定,应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原告某乙公司已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死亡者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某乙公司,因此,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住建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的公告》与规范全文,证明:该规范为建筑主管部门颁布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规范中第3.2相关条款对高空作业应当佩戴安全绳、安全带、应当设置防护栏或其他防护设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系室内作业不属于高空作业事实正确,该规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某乙公司在上诉人处为案涉装修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在于减轻某乙公司的用工风险,故该案涉保险可以抵扣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某乙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中干活发生意外导致死亡,某乙公司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根据人民调解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已经与***近亲属就赔偿相应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其他近亲属出具委托书委托职大保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并对职大保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职大保同某乙公司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某乙公司已取得案涉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中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约定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设置了前提条件,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义务,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只有某乙公司的盖章,并无经办人签字,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某甲公司主张因违反上述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