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301号
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29922385N),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西工业园区(下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联合塑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KFWF8Y),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路20号海***城二期17号楼11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联合塑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6日裁定驳回了建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浙10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3298.4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2637.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建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3月21日,经结算,建材公司尚欠货款322637.5元。天铁分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注销。2023年1月1日,河南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经催讨,建材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材公司辩称,第一,天铁分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建材公司损失三十余万元,应当在货款中抵扣。天铁分公司2019年开始向建材公司供应塑料检查井,其中部分产品转售给案外人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安装后出现变形、开裂。第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债权。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天铁分公司已经注销,**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性存疑,建材公司没有义务向**公司履行债务。第三,即使**公司受让了债权,也应对天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付款义务。如果天铁分公司已经注销,天铁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天铁总公司承担。现天铁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其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天铁分公司和**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天铁分公司与建材公司合作期间,向建材公司提供了四份《检测报告》用以确保货物质量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后建材公司向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询问是否接受天铁分公司委托进行检测,工作人员答复未出具过任何检测报告。天铁分公司与**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伪造检测报告欺骗买受人,产生的债权属于不合法债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天铁分公司与建材公司对账,建材公司尚欠货款322637.5元的事实;
2.《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天铁分公司与建材公司对于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检验期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
建材公司对**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材公司是在不知道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下进行对账,天铁总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该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约定即“按供货方现货(或提供的样品)标准为准”不合理,建材公司基于虚假的《检测报告》才同意该条款,合同中关于产品异议期、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不合理的;对**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天铁分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并伪造了《检测报告》,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债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材公司与案外人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十一页,拟证明天铁分公司出售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导致建材公司损失三十余万的事实;
2.《检测报告》四份,拟证明天铁分公司提供虚假《检测报告》骗取了建材公司的信任,建材公司才签订《经销合同》并同意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
**公司质证认为,建材公司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权威检测机构,无权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产品安装后出现变形、开裂有可能是安装不当导致;对建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公司委托检测。
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建材公司签章,能够和证据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公司证据3有当事人签章,可以证明天铁总公司在天铁分公司注销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司的事实。建材公司证据1中,仅依据《采购合同》和案外人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质量不符合交付条件;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显示部分塑料检查井安装后产生变形,但具体原因无法明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建材公司证据2,本院致电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经核验,四份《检测报告》均为虚假报告,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建材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天铁分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由天铁分公司向建材公司供应塑料检查井、配件等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供货方现货(或提供的样品)标准为准,如发现产品质量与约定不符,应将产品妥善保管,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三天内向天铁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视为产品合格。买方逾期付款的,按照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3月31日,经对账,截至2021年2月24日,建材公司尚欠货款322637.5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7日,天铁分公司注销。2023年1月1日,天铁总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讼争债权转让给**公司,后通知了债务人建材公司。建材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天铁分公司注销后,天铁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材公司辩称天铁分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造成了其巨大经济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第一,从约定角度看。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建材公司与天铁分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异议期为验收完成之日起三天。产品异议期实为产品检验期,建材公司收货后未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反而供应案外人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第二,从履行角度看。根据庭审,建材公司称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发现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从2021年3月31日的对账单看,当事人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相反2021年2月1日至24日期间当事人另产生了36064元货款的交易,建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300000元,故也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第三,关于四份《检测报告》。建材公司辩称基于虚假《检测报告》才同意合同中“按供货方现货(或提供的样品)标准为准”的约定。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检测报告》系《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建材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建材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货物即塑料检查井是否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天铁分公司对账至今已有二年之久,而从双方2019年产生交易至今也已长达四年,期间建材公司已陆续支付过多笔货款,对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对**公司要求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2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起诉后,建材公司仍未付款,合同约定按照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公司自愿降低,要求从起诉日即2023年3月16日起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州联合塑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226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3月16日起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福州联合塑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