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79192R。

法定代表人:王齐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龙、陈泽,浙江王建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西工业园区(下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29922385N。

法定代表人:庞庆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通、陈松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城投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安置房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公司中标后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1057716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纳合同总价的10%(支票或汇票形式)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打款105771.6元,并附言“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经**公司、城投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7月12日向**公司支付了528858元和423086.4元,合计951944.4元。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城投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5771.60元;2.城投公司向**公司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6685.94元[以履约保证金本金105771.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实际应计算至城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3117.6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3568.30元],以上金额共计112457.54元;3.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该金钱对承包方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作用,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笔履约保证金应返还承包方。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5771.60元待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故城投公司应将案涉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公司。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城投公司未说明竣工时间,故采纳**公司关于竣工时间的陈述意见。城投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4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应于次日起算。**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18日起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城投公司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判决:一、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05771.60元;二、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以10577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城投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依据**公司的起诉状及陈述意见,认为2018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经**公司、城投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实际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内容包括雨污水收集系统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等。验收不仅包括雨污水收集系统产品的验收,还包括施工结束后的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并未在施工结束后进行过竣工验收,城投公司也未收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1月25日并非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能简单的认为案涉工程己经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说明本案全部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城投公司未说明竣工时间,故采纳**公司关于竣工时间的陈述意见。但**公司只提供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及业务凭证、收据、工地照片,并不能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而**公司在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完毕后并未向城投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雨水收集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海绵办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0%”,城投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价的90%,是基于主管部门海绵办的验收,而城投公司与**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不满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该金钱对承包方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作用,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笔履约保证金应返还承包方。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仍未履行完毕,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理出是:其一,**公司负责施工的蓄水池承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城投公司可以依据合同追究**公司的违约费任,因此导数合同仍未完全履行完毕。其二,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还未确定,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成后l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公司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城投公司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城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违约利息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城投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进行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没有经竣工合格。城投公司的上诉主张显不合理。案涉《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l8年11月25日。**公司如期完成施工,确实完成了自身合同义务。依据原《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投公司在11月25日会同业主代表即代建方绿城公司、监理方、上级主管单位海绵办一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场各方对工程竣工一致表示通过。当时是有形成书面报告并当场交给代建方绿城公司的陈工。该报告是由代建方连同工程节点付款申请材料(包括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据等)一并交给城投公司,由城投公司层报审批后付款给**公司的。本案讼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工程标的物转移占有至城投公司,由发包人业主方城投公司管理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结合城投公司的付款明细来看,城投公司已支付了90%的工程款,l0%工程款留转为质保金。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作为强势发包人的城投公司是不可能会付款的。城投公司的该主张显不符合常理,于情于理于行业规范,都难以成立。城投公司上诉称从未收到过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本案事实,该竣工验收报告在城投公司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为更好的查明事实,**公司在一审时就向原审法院审判法庭提出过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但城投公司拒不提交并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中,城投公司仍不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城投公司的消极怠慢的应诉态度和行为,提请法庭予以注意。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另,城投公司上诉称支付工程款是基于上级主管机关海绵办对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是城投公司的验收。并且称工程施工结束后还存有竣工验收,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具体竣工时间。此显不符常理,逻辑荒谬。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是包含了土方施工作业,地下雨水收集系统及配套管道的埋设、安装、调试等工序步骤的一个整体。**公司当然是在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工序后,才施工结束如期竣工的。案涉《合同协议书》及组成合同的文件中,均没有提及。绝对不存在还有后续再一次验收的情形。按原《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当然是必须到场参加的。海绵办作为主管政府机关到场参加验收,是履行自身行政职能的应有表现。而城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却声称自己没有参加竣工验收过,却又接收了工程并使用的,又向城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城投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显不合常理。依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当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1月25日为竣工日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工程己经竣工验收的法律事实清楚合理,一审裁判合理合法。二、原审法院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结合原审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情况,本案案涉工程**公司己经建设完工,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城投公司作为国企,未经层报审批程序是不可能付款的。因此,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时,城投公司应当向**公司返还相应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担保合同履行而由**公司交付给城投公司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履约保证期满后,只要没有出现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判均应当对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在合同没有对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迟延返还期间利息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支持。故在城投公司未到庭应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投公司的上诉,并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雨水模块承压说明1份,用以说明**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合同未履行完毕,所以履约保证金还不应当退还。

2.事故分析意见1份(复印件),用以说明雨水蓄水池坍塌事故与**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因果关系。

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池坍塌完全由城投公司造成,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根据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对此,城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并未进行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而**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城投公司已支付90%工程款的事实,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雨水收集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海绵办验收合格后,城投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90%给**公司。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纳合同总价的10%(支票或汇票形式)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由**公司施工完成,并无异议。如前所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验收合格。现根据可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0%,显然可以与《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相对应,进而印证**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具备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的意见,应属合理。需要说明的是,城投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同价的90%,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从该角度分析,城投公司也不存在拒绝返还**公司先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可相互印证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定由城投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前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