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1303号
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29922385N,住所地天台县西工业园区(下宅)。
法定代表人:庞庆委,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通,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79192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齐天。
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5771.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685.94元[以履约保证金本金105771.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3117.6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3568.3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12457.5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萧山区城厢街道东厢社区安置房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城厢2018-024)。原告积极参加投标。经评标组评议后,被告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内容大致如下:工程内容包含城厢街道东湘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1-16#楼、地、地下室工程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深化设计、设备及配套管道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等。工程计划在2018年11月25日前竣工。本工程总金额人民币1057716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内容作出了相应具体的约定。原告依约开展施工并如期竣工。2018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即合同价。此后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但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57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及业务凭证、收据、工地照片,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安置房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1057716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交纳合同总价的10%(支票或汇票形式)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城投公司打款105771.6元,并附言“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被告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28858元和423086.4元,合计951944.4元。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该金钱对承包方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作用,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该笔履约保证金应返还承包方。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5771.60元待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故城投公司应将案涉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未说明竣工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竣工时间的陈述意见。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4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应于次日起算。原告主张于2018年12月18日起算,不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浙江**塑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5771.60元;
二、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以10577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萧山城厢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宸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