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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泰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16923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马某。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20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均已到期。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结算合同》,其中载明:将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22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将全部借款金额及利息一并向原告偿还。原告共向被告出借40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已就该还款事项向被告发出催告,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23日,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向某科技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年息5%。同日,某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马某转账20万元。2021年3月7日,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续签),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22年5月31日,年息变为6%。 2021年5月28日,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向某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年息6%。同日,某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马某转账10万元。 2021年7月20日,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向某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年息6%。同日,某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马某转账10万元。 2021年12月27日,马某向某科技公司转账5万元。2022年8月13日,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结算合同,就上述三笔共计4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及续签协议进行结算,其中2020年11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马某已偿还5万元,剩余15万元双方同意续签至2022年5月3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1年5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22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1年7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22年7月1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同意将上述三笔借款偿还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马某尚欠3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未偿还。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显示,其主张20万元借款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续签)、结算合同、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向马某出借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的结算合同,马某尚欠某科技公司35万元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之后应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其余两笔10万元借款利息,应分别自2021年5月29日及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某科技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6?9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