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6执2329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6执2329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戴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301号12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6民初185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50万元,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25万元;二、若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则应当另行向原告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为4,905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因义务人上***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向上***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12月和2022年2月、5月、6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应执行金额为限冻结被执行人上***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前审财产保全冻结款项)计29,030.25元,款项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上***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宏邦家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