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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乐丰建材厂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6民初4756号 原告:平阳县乐丰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西浦村下塘桥路**。 经营者:***,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实际经营者:***(系***儿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南汇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阳县乐丰建材厂与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乐丰建材厂实际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乐丰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共计215393元,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金额为2149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平阳县金星小区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专用砂浆、保温砂浆等材料,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并结算开具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材料款。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气砼砌块专用砂浆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专用砂浆;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付款前开具发票。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0月5日被告累计欠款1274543元,累计已付款929550元,欠344993元。该对账单签署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80000元、50000元。被告尚欠材料款21499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加气砼砌块专用砂浆材料供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49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49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利息应以214993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为止。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乐丰建材厂材料款214993元及利息损失(以21499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乐丰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平阳县乐丰建材厂负担293元,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