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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城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住宅区美16幢3楼303-305室加壹部落众创空间C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1幢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南汇路49号1幢2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中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房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城控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2月15日,中城控股公司与万川房开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万川房开公司应当向中城控股公司退还购房款,但其一直未退还。二、万川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账户支付的9700000元与涉案购房款8720296元无涉。首先,万川房开公司**新建设公司支付的9700000元与涉案购房款8720296元金额不符。万川房开公司主张9700000元系涉案购房款转为借款后的本金及利息,但其**新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另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上可查询到,2014年温州各法院作出的有关万川房开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的裁判文书有12份之多,万川房开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涉案9700000元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若担保人旭新建设公司收到的9700000元是反担保的款项,那么其收到该款后应当先承担担保责任或直接将款项用于偿还主债务,以减少主债务金额,这也是中城控股公司为涉案担保提供反担保的目的。但根据中城控股公司的了解及万川房开公司的当庭陈述,旭新建设公司收到9700000元后并未向银行偿付借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因此上述款项并非涉案购房款,万川房开公司企图用与旭新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往来逃避向中城控股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责任。三、中城控股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为保障案外人中城建设公司债务实现而设立。中城控股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旭新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旭新建设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中,旭新建设公司并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按照旭新建设公司执行案件的情况来看,将来也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综上,请求支持中城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川房开公司辩称:一、2012年2月15日,中城控股公司与万川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川房开公司向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原件、商品房预售复印件、收款收据(0009062#)原件。后中城控股公司、旭新建设公司向万川房开公司披露涉案房屋转让及旭新建设公司系房屋实际受让人的事实。旭新建设公司向万川房开公司出示了中城控股公司与万川房开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0070056)原件、商品房预售复印件、收款收据(0009062#)原件,要求万川房开公司办理退房事宜。2014年4月25日,中城控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城控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与万川房开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办理注销备案,处理旭新建设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要求,以事实行为认可旭新建设公司退房、退还购房款的行为。中城控股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实际受让人为旭新建设公司,涉案购房款系应中城控股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要求退还至旭新建设公司财务账户。故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备案当天,万川房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金额为购房款数额的借据。2015年11月27日,万川房开公司**新建设公司财务***的账户支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700000元。原审认定万川房开公司已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全部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二、万川房开公司**新建设公司出具金额为购房款数额的借据,口头约定有利息。万川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新建设公司财务***账户支付了9700000元,旭新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上述款项系万川房开公司2014年4月25日退还购房款转为借款的8720296元及利息。中城控股公司以2014年温州各法院作出的万川房开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各自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判决,进而认为万川房开公司和旭新建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复杂、9700000元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旭新建设公司收到9700000元后如何处理,万川房开公司不清楚,也与万川房开公司无关。三、中城控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房屋转让旭新建设公司及**新建设公司退还购房款,一直未提异议。温州中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中城控股公司的股东后,对上述事实也未提异议。中城控股公司以其现股东温州金晋实业有限公司系2020年才登记为股东,抗辩中城控股公司2014年的股东及公司行为的效力,否认其与旭新建设公司的房屋转让及购房款退还事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万川房开公司并非涉案《反担保合同》相对方,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也与该合同无关。根据中城控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旭新建设公司可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指定单位或人员名下。若中城控股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当时的合意仅为抵押,则无需解除涉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城控股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旭新建设公司,办理旭新建设公司退房、退购房款的要求,故涉案购房款退还至旭新建设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旭新建设公司、中城控股公司及中城建设公司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另行结算,正确。中城控股公司以其与旭新建设公司之间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结算可能存在问题,否认其与旭新建设公司的房屋转让及购房款退还事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中城控股公司诉请万川房开公司返还购房款,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的类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退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中城控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近7年时间内均未向万川房开公司主张权利,故其有关购房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新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中城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川房开公司返还中城控股公司购房款8720296元,并赔偿中城控股公司利息损失(以87202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万川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中城控股公司与万川房开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一份,约定:中城控股公司向万川房开公司购买瑞安市万川瑞园3幢14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8720296元。中城控股公司以万川房开公司欠案外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抵偿房价款8720296元。同日,万川房开公司向中城控股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720296元房款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12日,中城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旭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为中城建设公司担保,甲方又为乙方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鉴于反担保合同,甲方以自有的坐落于瑞安万川瑞园3幢1402室房产转让给乙方;甲方提供乙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一份,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该房屋如有产权纠葛不清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理直;签订协议后即房屋转让,原总价为8720296元,今后该房屋增减价格和实际交付面积计算房款,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如需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至转让结算为止。**新建设公司的要求,中城控股公司、万川房开公司于同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川房开公司向中城控股公司购买坐落于瑞安市万川瑞园3幢1402室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对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合同备案、预告登记及税务发票的注销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后,万川房开公司将中城控股公司所交付的购房款(含定金)扣除买受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全部退还给中城控股公司。旭新建设公司向万川房开公司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收款收据》,万川房开公司**新建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万川房开公司借款8720296元。2015年11月27日,万川房开公司**新建设公司的监事***账户支付了970万元,旭新建设公司确认收到万川房开公司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8720296元及利息共计97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中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旭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中城控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融资需要,申请乙方为其向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为其向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为其关联企业向广发银行瓯海支行提供追加担保,担保金额为1730万元;为确保安全,丙方应甲方要求担任甲方的反担保人,为乙方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丙方自愿以自有的万川瑞园3幢1402室房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因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产生了部分损失,乙方可有权将上述抵押房产直接过户至乙方指定单位或人员名下,若过户时的房产市场价值大于乙方因上述担保产生的损失,乙方无条件将多余款项支付给丙方;若过户时的房产市场价值小于乙方因上述担保产生的损失,乙方也无需承担额外的担保责任。**新建设公司为中城建设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债务,中城建设公司现并未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城控股公司与万川房开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当时旭新建设公司向万川房开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城控股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且根据中城控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旭新建设公司可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指定单位或人员名下。因此,万川房开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后,**新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5年11月27日**新建设公司支付了借款8720296元及利息共计970万元。至此,万川房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后的全部义务。中城控股公司现要求万川房开公司退还购房款8720296元,并赔偿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旭新建设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及中城控股公司之间担保、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中城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42元,减半收取36421元,由中城控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万川房开公司抵偿给中城控股公司后,中城控股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旭新建设公司,并转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收款收据》。后**新建设公司要求,中城控股公司与万川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旭新建设公司向万川房开公司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056)、《收款收据》,并办理了相应的备案注销手续。在万川房开公司与中城控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当日,万川房开公司**新建设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不持异议。现万川房开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一致确认,万川房开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新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的9700000元系偿还上述《收款收据》中的借款及利息,中城控股公司主张9700000元与涉案购房款无涉,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中城控股公司与旭新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旭新建设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故旭新建设公司是否为中城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城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2元,由上诉人温州中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