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通信有限公司、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504号 原告:无锡市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某赔偿通信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3万元;2.保险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杨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杨某某以通信公司结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杨某某已为通信公司垫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150万元,保险公司以保函方式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通信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2020年7月16日、7月21日,通信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书》,载明:(1)因(2019)苏02民终2581号、(2019)苏02民终5189号判决,确定杨某某尚结欠通信公司125万元未支付,该笔债权可以保全;(2)对于未足额保全部分即25万元,愿将款项汇至法院指定账户;(3)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状况惨淡,冻结通信公司全部银行账户导致上百职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国家税费无法扣减,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优先考虑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企业生存影响较小的保全措施。后本院告知通信公司,因杨某某不同意,故无法变更保全标的物。为避免发生集体讨薪事件,通信公司积极向案外人筹集借款150万元汇至通信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中,同时申请本院解封通信公司江苏银行账户。2020年7月2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已冻结通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之金额已达到申请保全之金额,故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通信公司江苏银行账户的冻结。2020年8月19日,在通信公司依据(2019)苏02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杨某某同意将(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的保全金额降低125万元,调整为25万元。2020年9月8日,通信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汇款25万元至指定账户作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的冻结款项。同日,本院解除了通信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通信公司支付杨某某垫付款1,262,710元及利息。通信公司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裁定撤销(2020)苏0213民初5462号判决,发回重审。2022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苏0213民初10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后,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27日,本院向通信公司退还了(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的冻结款项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杨某某明知对通信公司负有125万元债务,并经法院告知和通信公司释明,仍不同意且未及时变更保全标的物,存在主观恶意。杨某某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应充分衡量其胜诉可能性、保全必要性以及因申请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杨某某具有明显过错。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亦自愿对杨某某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23万元损失是通信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向外借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020年8月、9月,以15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损失每月3万元,合计6万元;2020年10月至2023年7月,以25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损失17万元,总计利息损失为23万元。 杨某某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通信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杨某某有故意、重大过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杨某某负有履行义务的案件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中,与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本院(2020)苏0213民初5462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进行审查处理,杨某某不同意变更案件保全标的不能认定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不能以案件的诉讼结果反推杨某某有故意、重大过失。综上,请求驳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通信公司应对杨某某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目前杨某某虽然败诉,但是其保全行为并不是其存在过错的直接原因,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以杨某某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实际存在争议。通信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是必然的,对应的利息也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损失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杨某某诉通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诉讼中,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通信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杨某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作为上述保全申请的担保。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确认如杨某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通信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杨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通信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冻结了通信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8)苏0211民初7802号案件,判决杨某某应归还通信公司租金、保证金、行为规范金847,800元及相应利息等并负担诉讼费用11,202元。本院(2019)苏0213民初4653号案件判决杨某某应支付通信公司291,573.5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5100元等。杨某某上诉后,无锡中院分别以(2019)苏02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2020年7月16日、7月21日,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杨某某尚结欠通信公司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约125万元。通信公司对杨某某享有125万元的债权,通信公司愿配合法院就未足额保全的部分即25万元提供担保或将款项汇至法院账户,请求本院:1.解除对通信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2.变更保全标的物,对通信公司的财产(通信公司依法享有对杨某某的125万元债权、现金2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因杨某某不同意变更(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诉讼保全标的,本院未对该案变更保全措施。 2020年7月28日,陈某某作为出借人、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通信公司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将150万元转账至通信公司账户内,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同日,陈某某将150万元转至通信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后通信公司以已筹措了150万元汇至通信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通信公司名下江苏银行账户的冻结。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通信公司名下江苏银行账户的冻结。 2020年8月19日,滨湖法院执行法官就通信公司、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因通信公司享有对杨某某的债权约125万元。杨某某在(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中请求通信公司支付的金额约为143万元,申请保全通信公司的金额为150万元,考虑到(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诉讼结束后,在执行时可能存在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情况。目前互相履行及申请保全措施对双方并无益处。杨某某表示同意将(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的申请保全金额降低125万元,标的金额调整为25万元。如案件胜诉,直接与其所负债务相抵后的差额,由通信公司继续履行。如败诉或胜诉金额不足以覆盖通信公司债权金额的,相互抵消后,其会履行剩余债务等。同日,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对通信公司的保全措施为: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通信公司享有的125万元债权及现金25万元。2020年9月8日,通信公司将25万元转至本院账户内,作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冻结款。后本院解除了对通信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2020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9月11日,通信公司分别支付陈某某30万元,共计120万元作为还款;9月14日,通信公司支付陈某某5万元作为还款,通信公司共计归还陈某某125万元。2020年9月、10月,通信公司分别支付陈某某3万元,共计6万元作为1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20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通信公司每月支付陈某某利息5000元,共计17万元作为25万元借款的利息。 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通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垫付款1,262,710元及利息等。”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9日,无锡中院作出(2021)苏02民终36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1)苏0213民初10813号。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1)苏0213民初1081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后,无锡中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苏02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本院将25万元退还至通信公司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诉讼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书、解封申请书、(2020)苏0213民初5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申请书、《借款合同》、专用回单、业务回单、(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657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213民初10813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2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应以申请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申请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因当事人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最终的裁判结果一致,所以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本案中,杨某某通过(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起诉通信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提供初步证据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措施作为申请人在纠纷未获终局判决前采取的强制措施,属于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范畴。杨某某主观上并无恶意累高诉讼标的金额损害通信公司利益的故意和过失,作为保全申请人杨某某提出保全申请并未违反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该案一审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虽经发回重审后,法院最终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以此来判断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信公司提出因对杨某某享有债权而要求变更保全措施,杨某某虽未立即同意变更,但在随后滨湖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后,也同意了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及时将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金额从150万元降至25万元,杨某某在法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调整了其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不存在故意对抗行为。杨某某在(2020)苏0213民初5462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通信公司的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过错;在杨某某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通信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某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无锡市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