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之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光之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特152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光之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开发***路28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申请人光之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之公司称:***于2022年2月11日进入光之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在此试用期间,***在被告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继续生产,造成大批量产品报废,给光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其后光之公司发现***简历上记载的工作履历造假。光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22年3月29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隐瞒了其工作履历造假和在职试用期间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关键性证据,且光之公司认为***关于证明其工作履历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况。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光之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光之公司主张的***给光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和***工作履历造假的事实证据不足,侵犯了光之公司的正常仲裁权利,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光之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2)322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辩称,要求驳回光之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6日,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2)322号仲裁裁决:一、光之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元、工资差额35.70元,合计8835.7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光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2)32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等,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解除试用期用工通知书、员工录用通知书、保密协议、约谈纪要、考勤单、情况说明、薪资计算支付标准确认单,光之公司未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 ***对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2)32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入职登记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自己随手所写,对于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仅限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种情形。申请人光之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解除试用期用工通知书、员工录用通知书、保密协议、约谈纪要、考勤单、情况说明、薪资计算支付标准确认单均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且不指向伪造、隐瞒证据情形,故本院不作审查。对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2)32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光之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与***试用期用工关系,但光之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造成大批量产品报废,给光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仲裁委员会认定光之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光之公司现又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显然依据不足。光之公司提出的***工作履历造假一事,系事实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光之公司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之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的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