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108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2025年2月10日,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