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政府行政区域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05677142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3894427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雄石东路****捕鼠器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56765548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溪市***南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贵溪分公司)、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电贵溪分公司)、贵溪市***南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南山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联通贵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审被告江西广电贵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各项损失(其中,上诉人不服金额为83064.5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与***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所有证据都证明他是***一人所雇用的,故其损失与上诉人***和***二人无关,法院不能创设证据来证明***、***雇佣了一审原告。2、***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不存在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为在第二次住院时就取出了体内固定物,实际只花费2600元,且上诉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且上诉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诉人已支付,且住院期间皆由上诉人专车接送;***母亲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之和,不能超过侵权人的年均纯收入;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参照交通事故:9级一般是6000元),且该项不应支持。3、即便上诉人承担80%的损失额,一审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应当将***总损失138909.07元乘以80%再减去上诉人已垫付的治疗费18562.21元再减去农合报销11875.63元等于上诉人承担数,依一审的计算方法,规避了***应当对治疗费总额中分担的20%份额,这就导致了上诉人多分摊了2375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主要侵权原因是因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的光缆跨越公路上方未设置警示标志,绊倒了篮球架,造成***受伤。所以,应当由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被上诉人***、***对电缆线下方的通过性认识不足,应承担次要责任,各承担20%。本案是雇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雇主不承担责任,雇主***没有选任过失。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02-2010规定,线路应不低于4.5米,现场仅有2.63米。根据道交法第34条、104条规定,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架设线缆没有取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辩称,1、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雇佣关系说,***的确是***、***、***所雇佣,由于三上诉人合伙承包了南山村委会综治中心办公楼建造、绿化等工程,***是在给三上诉人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已查明了事实,所以三上诉人与***雇佣关系明确;2、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二审予以支持;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辩称,我是***叫去做事的,请求法院公正依法判决。 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说的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02-2010已经废止,新的规范是GB51158-2015。上诉人至二审开庭均没有举证事发当时线缆的高度及线缆与篮球架是否接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辩称,我是***叫去做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联通贵溪分公司辩称,我司的电缆未经过事发地段,本案与我方无关。 江西广电贵溪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搭设的电缆线并未经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无需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搭设的电缆线并未经过事发地即***政府大楼侧边,而是经过***政府正对面的***出所大楼后边,与事发地相差数百米,被上诉人***的损害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坚称答辩人搭设的电缆线未经过事发地上方,在此次上诉也同样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且并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南山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93元(36223元/年÷12÷30=100.62元/天×150天),护理费8580元(143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2、被告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50979.6元(九级伤残12138元×4年=48552元+十级伤残2427.6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扶人生活费母亲:19168.8元(9584.4元/年×20年×0.2÷2),父亲16293.48元[9584.4元/年×(20年-3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384.8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是帮工关系。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了南山村委会的综治中心办公楼建造、绿化等一些工程,雇佣了被告***、原告***、***等人做事。2016年5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一起将篮球架从贵溪南山村委会运送到贵溪***镇政府大院内,篮球架是将上面的篮球框拆下来,把底座竖直安放在农用三轮车上,但没有用绳索进行固定。在车子行驶到***政府广场时,***下车打电话给***询问篮球架的具体安放点,***告知其将篮球架安放到镇政府大楼后面,***在得知具体地点后未等***上车就直接将车开往镇政府大楼后边,但在行驶到***办公大楼侧边时,被告***未注意到其所运输的篮球架能否通过横过路的电缆线,致使篮球架挂到电缆线而发生倾倒,坐在车上扶持篮球架的原告***被倾倒的篮球架压伤。同日下午7时40分,原告***入住贵溪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第4、5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6130.72元,此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2017年1月20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腕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017年5月8日,原告***又入住贵溪第五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2431.49元,此医药费也由被告***、***、***垫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贵溪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报销了10240.73元医药费,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贵溪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又报销了1634.9元医药费。2017年8月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过***镇政府大楼侧边的电缆线是被告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两家公司的。原告***的父亲***是1954年1月29日出生,母亲***是1957年7月26日出生,弟弟***是1983年12月29日出生,妹妹**是2000年11月28日出生。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67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年。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562.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93元(100.62元/天×150天),护理费8580元(143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979.6元(九级伤残12138元×4年=48552元+十级伤残2427.6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抚人生活费母亲:12474.93元(9128元/年×0.2÷2+9128元/年×19年×0.2÷3),父亲10649.33元[9128元/年×0.2÷2+9128元/年×(19-3)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909.07元,扣除原告***在贵溪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报销的11875.63元医药费后,原告***各项损失为127033.44元。被告***、***、***垫付18562.21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和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雇佣了原告***为其做事,故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虽然伤害结果是因被告***超载且违规驾驶造成的,但是被告***与被告***、***、***是帮工关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从事运输多年,应该知道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虽然当时被告***所运输的篮球架是将篮球框拆下来,将底座竖直安放在车上,并没有用绳索进行固定,但仍违反了农用三轮车装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没有减速或停车观察道路的通行条件,而是直接通过。综上,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过失的,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是成年人,明知运输过程中篮球架在未固定的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安排其工作时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与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其工作也都是由被告***安排的,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联通贵溪分公司和被告江西广电贵溪分公司的电缆线未经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故上述两被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南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篮球架是被告南山村委会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山村委会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事发道路是***政府大院内的小路,对横过此道路的通信电缆线是否有架空高度限制和是否必须设置警示标志,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国家通信行业通用的《电缆线路敷设一般要求》第九条规定:“架空电缆应沿电杆、支架或墙壁敷设,并采用绝缘子固定,绑扎线必须采用绝缘线,固定点间距应保证电缆能承受自重所带来的荷载,敷设高度应符合规范架空线路敷设高度的要求,但沿墙壁敷设时最大弧垂距地不得小于2.0米。架空电缆严禁沿脚手架、树木或其他设施敷设。”然而原告和其他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线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且原告和其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也没有因本案事故而受益。综上,被告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综合分析了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之后,确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01626.75元(127033.44元×8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562.21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3064.54元。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须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3064.54元;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138元,由原告***负担827.6元,由被告***、***、***、***负担331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一审法院测量,事发路段上方的通信线缆垂直地面距离为2.83米;***运载的篮球架高为2.55米。事发后,***、***、***给付***6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损失总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原审被告***运载的篮球架被道路上方的通信线缆挂倒而被压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个原因相结合的结果。事发路段是***政府大院内的道路,该道路上方的通信线缆系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02-2010)第6.4条规定,架空光(电)缆跨越道路时架设高度不低于5米。经一审法院测量,事发路段上方的通信线缆垂直地面距离为2.83米,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02-2010)规定的架空光(电)缆跨越道路时的架设高度要求,故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对***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上诉人***、***、***,双方系工友关系,被上诉人***与***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对***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超高运载篮球架,且其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没有观察道路的通行条件,致使篮球架被道路上方的通信线缆挂倒而将***压伤,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鉴于事发时,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是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明知篮球架在未固定的情况下运输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的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对***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对***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损失总额认定问题。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必然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地点、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问题,***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的住院时间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的损失总额计算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138909.07元,但***在贵溪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报销了医药费11875.63元,该费用应在其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27033.4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损失总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0813.37元(127033.44元×40%),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18562.21元和给付***的600元共计19162.21元后,还需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31651.16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贵溪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25406.69元(127033.44元×20%)。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贵溪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25406.69元(127033.44元×20%)。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0813.37元(127033.44元×40%),扣除上诉人***、***、***已付的19162.21元后,还需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1651.16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406.69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406.69元;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138元,由***、***、***、***负担1655.2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负担827.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担827.6元,***负担8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负担1484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负担742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担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