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富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富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02民初2062号 原告:***,女,200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湖南省富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55953062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887400098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富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瑞机电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验光配镜费,电车损失费共计3041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富瑞机电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验光配镜费,电车损失费共计31797.84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14时,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湘K×××××号小型客车沿玉林市玉东大道往玉林市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龟山公园往玉林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9626元,原告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性损伤。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0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护理费8265.95元;4、营养费4900元;5、交通费2000元;6、出院后治疗费256.95元;7、验光配镜费967元;8、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797.8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797.84元。因原告伤及部位为头部,极易存在后遗症状,因此,高压氧费用、后续检查费用、治疗费用等按实际产生费用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富瑞机电公司作为被告***的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富瑞机电公司的车辆湘K×××××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向被告追偿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基于其公司与被告富瑞机电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排除免责情形后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医药费限额内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医疗费用仅在与原件核对一致后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金额认定。2、出院后治疗费,需提供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系的依据。3、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建议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4、营养费,本案营养费不应计算,出院医嘱未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进行伤情鉴定可支持营养费,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5、交通费,诉求过高,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或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失费,本案对方并未提供实具体的电动车损失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该电动车使用多年且自然磨损严重,原告诉求明显过高,建议法院支持800元。7、验光配镜费,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眼镜受损,无法认定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应予驳回。三、其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瑞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21日14时,***驾驶车牌号为湘K×××××号小型客车,沿玉林市玉东大道往龟山公园方向行驶,至玉东大道双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龟山公园往玉林市区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1007.94元,其中有4000元是***垫付。***急诊时支出1124.9元,该款系***支付,***起诉时没有主张该笔医疗费。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如有不适,请至小儿外科就诊;3、患儿偶有头晕不适,请至小儿外科就诊;4、建议骨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到玉林市长城眼镜店配置眼镜,用去967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在玉林市商铺从事服装辅料零售工作。***是富瑞机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湘K×××××号小型客车为富瑞机电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9年6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1007.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计算为100元/天×49天;三、护理费8265.96元,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61573元/年÷365日×49天;四、交通费1000元;五、验光配镜费967元;六、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上述一至二项损失合计15907.94元,三至四项损失合计9265.96元。五至六项损失合计19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原告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已无法修复,其要求按新购置的电动车的价格350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赔偿。故对原告上述的一至二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至四项损失合计9265.96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至六项损失合计1967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07.94元(15907.94元-10000元),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给***,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即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7.94元(5907.94元-4000元)给原告***,返还4000元给***。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人民保险公司已得到足额赔偿,富瑞机电公司和***无需承担本次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富瑞机电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急诊时垫付的医疗费1124.9元,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由被告***直接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65.96元给原告***;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验光配镜费、电动车损失费1967元给原告***;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7.94元给原告***,返还4000元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