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瑞元经贸有限公司

红河州瑞元经贸有限公司、方园(安徽)智能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州瑞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红河商业中心2幢2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园(安徽)智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云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红河州瑞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园(安徽)智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瑞元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依法改判瑞元公司支付货款1923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园公司的实际发货总金额仅为1247240元(含瑞元公司在反诉部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金额218100元)。双方202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之间的供货情况以及货款欠付情况。该协议书系方园公司的业务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发送给瑞元公司工作人员并要求盖章,出于对***的信任,在双方未对上述14份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进行详细对账情况下,瑞元公司与方园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协议书》系来源于瑞元公司与方园公司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8月31日签订的14份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方园公司的发货总金额为1278240元,但瑞元公司认为方园公司发货总金额仅为1247240元(含瑞元公司在反诉部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货款金额218100元)。一审庭审中,瑞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Y-22200310),与瑞元公司提交的编号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以及货款总额不一致,方园公司提交的合同载明的货物总数是97张,货款总额是300700.00元,瑞元公司提交的货物总数是80张,货款总额是248000.00元。一审法院最终依据方园公司提交的合同以及发货清单,认定发货数量为90张,货款金额为279000元。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瑞元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有伪造证据的可能性。1.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定的,方园公司系合同的提供者,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为扫描件,有篡改合同的可能性;2.方园公司提供的2022年3月15日的发货清单格式与其他合同所附的发货清单格式不同,备注方式也不同;3.发货清单上签收人日期的第一个“2”的写法也与其他发货清单上同一人日期的第一个“2”不一致;4.从发货时间看,与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不符。以往双方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无论之前合同款项是否付清,方园公司的发货日期都是在当次合同签订及瑞元公司付部分合同货款后发货,但2022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3月15日之前瑞元公司未对该份合同支付过任何款项。二、瑞元公司要求扣除拒收货物金额2181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中,瑞元公司提交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卡房分公司选矿车间和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屯锡矿二分《情况说明》,充分证实了2020年12月5日和2022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方园公司发货的产品有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述两公司退货和拒收,退拒金额为218100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方园公司发货总金额12747240元中扣减。一审判决认为两份《情况说明》是瑞元公司自行制作,且方园公司与前述两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予采纳,是错误的。1.从方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清单的备注情况可看出,方园公司对瑞元公司向其购买的产品的实际使用人是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分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需求,签署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最终使用者认定为不合格,退货、拒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退拒金额应由方园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以双方质保期的约定来认定对不合格产品不予退款的理由错误。瑞元公司要求退款的理由是方园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而非是方园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前述货物,在瑞元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向方园公司告知该货物不合格的情况。虽然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前述款项扣除的情况,但双方2022年2月7日签订的《付款保证协议》明确,有问题的橡胶筛板不在该协议结算范围内,以及《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处理卡房橡胶筛板及现场安装问题”均可以说明方园公司对其供给瑞元公司的货物被最终使用者退货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该款项应予扣除。3.方园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提供给瑞元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瑞元公司提出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一审未将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方园公司,而是以瑞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自行制作为由,驳回瑞元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三、202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方园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瑞元公司支付货款58500元,应抵扣前期瑞元公司所欠货款。202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购五流分矿器五个,单价19500元,合同金额97500元。合同签订后2023年10月23日下午16时20分瑞元公司员工与***在微信协商沟通,变更合同,订购数量由五个减少为三个,方园公司要求瑞元公司支付三个五流分矿器58500元,但瑞元公司至今未供货,瑞元公司2023年10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瑞元公司多次向***打电话催促发货,但***答复该笔货款抵扣前期所欠货款,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很难实现合同目的,瑞元公司支付的58500元应抵扣欠付方园公司的货款。四、(2024)皖0602民初27号判决第二项与(2023)皖0607财保261号民事裁定冲突。(2023)皖0607财保261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该文书明确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方园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瑞元公司承担5000元保全费,应予改判。 方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瑞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方园公司供货的事实清楚,发货清单均有瑞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方园公司实际发货金额127824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25日,双方共签订14份购销合同,总价款1678040元,方园公司实际发货金额1278240元,以发货清单上实际交付的货物计算,所有发货清单均有瑞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方园公司曾两次与瑞元公司核对拖欠货款金额,瑞元公司均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并回传给方园公司,随后签订《协议书》。首次是在2022年2月7日瑞元公司拖欠方园公司货款332500元,此份《付款保证协议》系瑞元公司一审时自行提供,其认可该协议的金额。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4月11日,瑞元公司又与方园公司签订三份《产品供销合同》,实际发货金额503000元。瑞元公司一审时仅承认拖欠方园公司货款25900元,但上诉时又承认欠付192300元,且是扣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的58500元,说明瑞元公司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其陈述无事实依据。瑞元公司一审中多次否认其不曾于2023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协议书》上的甲方代表(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中写明方园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协议书》第三页甲方(盖章)和代表(签字)不是瑞元公司盖的章和***本人签名。***本人制作证明声明:本人没有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没有授权公司任何员工在《协议书》上代签名、盖章。瑞元公司上诉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事实上该《协议书》是方园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瑞元公司实际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通过微信回传给方园公司,一审时方园公司已将原件(即发送接收《协议书》的手机)提交法庭审核。方园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购销合同》均是通过微信发送,并由方园公司签字盖章回传,一审时方园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和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外,瑞元公司称2022年3月15日提供的发货清单未载明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但该发货清单上已载明收货单位和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金额,并备注清楚合同编号。瑞元公司若不认可该份发货清单系其公司员工签名,可申请鉴定。2、瑞元公司要求减少货款支付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说明》系瑞元公司自行制作。首先,瑞元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载明日期虽然是2022年3月18日,但瑞元公司从未向方园公司发送过此情况说明,方园公司不知情。且方园公司是将货物销售给瑞元公司,瑞元公司再次销售给案外人,瑞元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的纠纷责任不应由方园公司承担。瑞元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我公司向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两种规格型号的振动筛板”,向方园公司购货的是瑞元公司,但最终盖章的却是案外人,该情况说明主体不对,故该情况说明是瑞元公司为逃避债务自行伪造。瑞元公司为逃避债务故意伪造情况说明。瑞元公司称“把不合格产品退回安徽方圆”,但方园公司从未收到过瑞元公司退还货物,且瑞元公司一审中陈述,货物仍在自己仓库内,与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不符。其次,2023年12月,方园公司诉瑞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瑞元公司2024年1月9日制作的第二份情况说明是瑞元公司在收到方园公司起诉材料后才制作的。该情况说明中阐述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货物是2021年的产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正常工况下安装生产后质保六个月或者货到现场7个月,以先到为准。距离产品到场质保期满后已经过去两年,瑞元公司才提出此问题,瑞元公司从方园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属于消耗品,错误的使用方法和超过正常负荷的使用,均有可能导致产品寿命缩短,不能证明方园公司的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3、2023年5月1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不在方园公司所诉的14份合同中,且方园公司已将货物生产完毕,是瑞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方园公司要求瑞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此外方园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将产品生产完成,但因方园公司与瑞元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发货前付总金额的50%”即发货前瑞元公司需要支付全部货款方可发货,因瑞元公司原因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导致货物无法发送,该责任应由瑞元公司自行承担。若瑞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方园公司将另诉要求瑞元公司赔偿方园公司的实际损失,该货物是瑞元公司定制的,若不销售给瑞元公司该批货物将无法再次销售,故瑞元公司应赔偿方园公司的实际损失。4、一审法院已经做出的(2024)皖0602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2024)皖06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的保全费及诉讼费承担补正为“关于方园公司诉请的保全费3020元”,为“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州瑞元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方园(安徽)智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3020元”。 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元公司支付方园公司拖欠货款49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每日拖欠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此产生一切费用均由瑞元公司承担。 瑞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方园公司2020年12月5日供货给瑞元公司的货物振动筛下层筛板(2YKR2460,中部,孔径12*25)、振动筛上层筛板(2YKR2460,侧部,孔径25*50)、振动筛上层筛板(2YKR2460,中部,孔径25*50)、振动筛备件压条(2YKR2460,孔径1180*80)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退还瑞元公司货款81600元;2.依法确认2022.2.8供货给方园公司货物聚氨酯筛网(TH48-30.1042*700,孔径0.23)和聚氨酯筛网(TH48-30.1042*700,孔径0.18)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退还瑞元公司货款136500元;3.判决方园公司向瑞元公司开具已付款和未来应付款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4.判决方园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瑞元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判决方园公司承担反诉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园公司与瑞元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25日共签订了14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内容都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解决纠纷的方式。货到后,发货清单由瑞元公司的人员签收,再传回方园公司。期间,瑞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曾于2022年2月7日对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的11份《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付款保证协议》和《往来账项询证函》,但瑞元公司未履行。2023年4月11日,双方再次就拖欠货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协议书》,内容显示:截止2023年1月17日,瑞元公司拖欠方园公司货款559900元,并约定了瑞元公司自2023年4月起每月分期付款的数额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期履行协议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拖欠货款1%的违约金)、争议处理等内容。此协议书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有公司人员签名。此后,瑞元公司支付了60000元,剩余499900元未支付,方园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12月5日的第一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45600元,方园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月6日发货、11月20日补货,瑞元公司的人员在发货清单上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月18日、11月25日签收该批货物。2021年1月4日的第二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03000元,相继发货,由瑞元公司的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瑞元公司认为合同中第一项和第六项未发货,实际为2021年4月1日发货,瑞元公司的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该批货物。2021年1月20日的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9200元,方园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发货,瑞元公司的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该批货物。瑞元公司质证认为第四份合同实际货款为32000元,第五份合同实际货款为28000元,第六份合同实际货款为70000元,第十一份合同实际货款为44800元,该四份合同的货款方园公司认可瑞元公司上述质证意见。瑞元公司对第七、八、九、十、十四份合同无异议,即第七份合同实际货款为64000元,第八份合同实际货款为96000元,第九份合同实际货款为13040元,第十份合同实际货款为159600元,第十四份合同实际货款为24500元。2022年2月8日的第十二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99500元,瑞元公司的人员于2022年2月11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该批货物。2022年3月10日的第十三份合同,前期双方协商的数量是80张,后增加至97张,出现了两个版本的合同;但实际供货共90张,货款为279000元,瑞元公司的人员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4月18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该批货物。上述14份合同,方园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1278240元(见附件1),《协议书》签订前收到货款718340元,《协议书》签订后又收到60000元,共收到货款778340元(见附件2)。已向瑞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97140元。 再查,202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97500元,瑞元公司已付款58500元(方园公司2023年10月23日收到),因瑞元公司未付齐该款项,方园公司也未供货。2023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元(方园公司2023年9月7日收到),双方货、款两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方园公司与瑞元公司相继签订了14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该14份合同于2023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协议书》,瑞元公司欠付方园公司货款计559900元。该《协议书》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有双方公司人员签名。瑞元公司对该《协议书》上的盖章及人员签名不认可,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其对盖章及人员签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瑞元公司又支付了60000元,剩余499900元未支付,方园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瑞元公司辩称2023年10月23日支付的58500元为偿还拖欠的货款,应在拖欠的货款中扣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款为本案14份合同之外的202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预付款,故对瑞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瑞元公司提出的确认第一份合同产品质量不合格应退还816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即使第一份合同确有不合格产品,但方园公司已经补货,补齐了合同数量的货物,且瑞元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关于瑞元公司认为第十二份合同产品质量不合格货款为136500元。根据双方对该批合同质保期的约定为“安装生产后除落料点外质保四个月或签收日期后六个月,先到为准”,瑞元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该批货物,现在提出,显然已过质保期及签收日期后六个月。对于瑞元公司提供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屯锡矿2022年3月18日出具的《安徽方园震动筛板拒收情况说明》中“我公司向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两种规格型号的震动筛板……”。但本案中,方园公司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屯锡矿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说明是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对瑞元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关键是在2023年4月结算时瑞元公司未提出质量不合格退款,《协议书》已确认14份合同的欠款总额。故对瑞元公司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瑞元公司认为第十三份合同为“阴阳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确实存在两个版本,但仅有数量的不同,名称、规格是相同的,并且瑞元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的货物是90张,方园公司按90张的价格计算有事实依据,对瑞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方园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方园公司庭审后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方园公司诉请的保全费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瑞元公司要求开具已付款和未付款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含税价,故方园公司应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已开具数额为797140元,尚未开具数额为481100元(实发货金额1278240元-已开金额797140元)。方园公司应按税法的要求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瑞元公司开具上述数额的发票。关于瑞元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且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双方之间14份合同之外的另2份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瑞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园公司货款499900元及利息(以499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瑞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园公司保全费3020元;三、方园公司于瑞元公司履行第一项义务后10日内向其开具481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瑞元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元,方园公司负担829元,瑞元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2285元,方园公司负担285元,瑞元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4年4月1日,一审作出(2024)皖0602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2024)皖06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中的保全费5000元更正为3020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元公司上诉称方园公司实际发货金额应为1247240元,因方园公司提供的2022年3月10日案涉合同及发货清单存在伪造可能性,不应予以采纳。经查,瑞元公司、方园公司各提供了一份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除了产品数量及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方园公司提供的两份发货清单注明的物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备注的案涉合同编号或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能够相互对应,且发货清单有瑞元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方园公司发货专用章,两份发货清单可以反映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瑞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货清单系伪造的,瑞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元公司上诉称2020年12月5日及2022年2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218100元。因瑞元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与方园公司没有关系,后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了瑞元公司欠付金额,瑞元公司此时亦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减,对瑞元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瑞元公司上诉称的58500元支付的是2023年5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与涉案合同无关,方园公司亦不同意抵扣本案货款,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协议书》及后续瑞元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认定尚欠货款数额499900元正确。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根据案件情况判令由瑞元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已另行出具裁定书对判决书载明的保全费数额予以更正。 综上,瑞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红河州瑞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