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8月10日生,彝族,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6日生,彝族,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6月15日生,彝族,住元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芬,女,1974年6月14日生,彝族,住元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定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元阳县常青路。
负责人:牟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寒,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财富小区105幢。
法定代表人:龙美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禧,男,1999年5月23日生,汉族,系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交警队北面。
法定代表人:朱艳林,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陈利国,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金平县,现住金平县。
原审第三人:钟红星,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县。
原审第三人:王清安,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云南省河口县。
上诉人***、***、***、肖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元阳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农科局”)、云南伟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辰公司”)、元阳县创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利国、钟红星、王清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玉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县农科局实施的马龙河养猪场项目用地程序违法,也不属于公益性扶贫项目。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占用了上诉人土地,不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当地农田,破坏了绿水青山,污染了环境。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香蕉损失。根据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陈利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审第三人将土地连同香蕉树一并移交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擅自铲除陈利国承包期届满后移交给上诉人的香蕉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以十年为基准确定土地占用费,未解决十年后土地仍被非法占用的相关问题,若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按照30年的期限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土地占用费。
县农科局辩称: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21日与元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同意其土地承包给元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用于案涉种猪养殖扶贫项目的建设,扶贫项目投资方亦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承包价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已经当庭认可了其已经收到土地承包价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案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伟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利国、钟红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农科局、伟辰公司停止侵害,将非法占用并改变土地原貌的土地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2.判令县农科局、伟辰公司连带赔偿铲除原告实际被占用土地上挂果香蕉树的经济损失276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进一步加快元阳县生猪产业发展,实现产业脱贫,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开展元阳县马龙河种猪扶贫养殖基地(以下简称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建设。项目选址于元阳县新街镇中巧村委会马龙河区域,涉及新街镇哨卜村、中巧村、小中巧村、苦笋寨、南沙镇六呼村共63户农户,建设用地采用向项目落地农户流转土地方式使用,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即被告县农科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在马龙河种猪场项目推进期间,经过被告县农科局与涉地农户及村集体多轮协商,确定最终土地流转方案为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500元的价款租用30年(即2020年3月30日至2050年2月28日止),土地承包费分三期每十年给付一次(即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后二期分别于2030年2月28日前和2040年2月28日前支付)。项目涉地63户农户中现共有41户已同意土地流转方案,先后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并领取了被告创富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土地流转金。期间,被告县农科局和创富公司组织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位于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上栽种的香蕉树进行平整砍伐后,实施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工程建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马龙河种猪场项目已基本完成基地固定设施建设,已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即将投入生产经营。
被告伟辰公司系经公开投标中标后于2020年7月29日与被告县农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工程建设。被告创富公司作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于2020年2月28日与县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投资发展生猪产业,租赁马龙河种猪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实际参与了种猪场项目工程建设。
另查明,第一、元阳县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是政府基于元阳社会经济发展考虑,结合当前生猪市场实际,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开展的以产业扶贫推进解决农户脱贫而实施的公益性扶贫项目。项目所占用土地不属于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域。项目建设经过相关部门立项批复,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按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政策规定。第二、元阳县政府统筹整合使用2020年第三批财政涉农资金,投资建设马龙河种猪场的猪舍、产房、仓库等基地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国有,采取租赁种猪场方式,通过招商引资由被告创富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所产生收效用于农户产业发展的利益联结机制开展项目建设。第三、在马龙河种猪场建设用地流转承包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根据群众不同要求,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中15户是被告创富公司与农户签订,26户是新街镇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但土地流转费均是由被告创富公司进行支付。第四、案涉土地在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建设前,系由第三人陈利国向原告承包10年(即2010年农历3月30日至2020年农历3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部分被陈利国建设生产路占用的土地则每亩每年800元),并与第三人钟红星、王清安共同经营管理栽种香蕉。案涉香蕉为第三人陈利国、钟红星、王清安共同栽种、共同管理、共同收益。被告砍伐香蕉树时仍处于第三人合同承包期内。第五、原告在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范围内实际有耕种管理田地面积4.6亩。而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面积为3.48亩。第六、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与新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创富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母亲***在元阳农村商业银行胜村支行的银行卡支付了第一期十年土地流转承包费64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辩称原告***患有脑梗意识不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当庭所作的土地流转金已收到并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陈述,与其否认流转合同无效明显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行为系给予双方签订合同合法使用土地,并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签订合同,被告创富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流转金,原告***领取流转金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陈利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中,如果乙方提前将农田里的香蕉收获完,必须将土地提前归还甲方农户,以便农户作来年的栽种工作,如果到期农田中的香蕉还未收获完,乙方将按超期月份给付给农户相应的承包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即案涉香蕉树的归属处理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香蕉树毁损财产损失,应举证证明原告对受损财产享有物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香蕉树享有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领取了第一期的土地流转金,原告以合同无效被告系未经同意使用其土地构成侵权而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围绕合同进行诉辩,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肖玉芬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自愿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创富公司亦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流转金,上诉人***已经将该笔流转金领取后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合同第一期履行过程中均已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上诉人主张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评判。
其次,关于香蕉树赔偿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推进马龙河种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砍伐了案涉土地上的香蕉树,香蕉树系原审第三人陈利国在与上诉人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期间与钟红星、王清安共同栽种,双方并未约定香蕉树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归属,也未约定土地被征用或占用后的青苗补偿款归属,且香蕉树砍伐时处于陈利国与上诉人的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享有香蕉树的物权及应获得的青苗补偿款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香蕉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玉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肖玉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许莲芳
审 判 员  周琼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 潇
书 记 员  李琼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