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仟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E28803。
法定代表人:何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栋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2976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仟亿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仟亿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未将***列为被告起诉,不影响货款结算事实的查明。二、一审法院以需查明货款结算情况为由要求上诉人将***作为被告起诉不仅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而且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作为被告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以特艺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具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
特艺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虽是黄石市第四医院康养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的承包人,但被上诉人已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案外人武汉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员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二、上诉人向康养中心供应黄沙等货物,是由***负责采购,具体的货款结算应由***及武汉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来完成。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筑辅材买卖交易关系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起诉购货方***及武汉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仟亿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特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6987.4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1698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由特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仟亿建材公司向特艺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黄石市四医院康养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黄沙、瓜米石及水泥等建材。2020年7月22日,特艺建设公司对仟亿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进行核对后确认仟亿建材公司货款总额为130424.7元。2020年9月4日,特艺建设公司向仟亿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3437.25元。此后,仟亿建材公司多次催告特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987.45元,特艺建设公司均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为,特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黄石市四医院康养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武汉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劳务分包项目的负责人。仟亿建材公司向黄石市四医院康养中心建设工地供应的黄沙、水泥等货物,是由***负责采购,具体的货款结算,应由***参与,而本案审理需查清货款结算情况,故需将特艺建设公司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仟亿建材公司只将特艺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起诉,不符合被告主体条件,故对仟亿建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仟亿建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仟亿建材公司持向特艺建设公司承包的黄石市四医院康养中心建设工地供应黄沙、水泥等货物的送货单等证据起诉主张特艺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116987.4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明确,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对特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黄石市四医院康养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武汉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劳务分包项目的负责人等案件事实的审查和处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必要时通知武汉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