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03民初1701号
原告:杜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雷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雷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雷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45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310元,共计42,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大连金立公司从被告二中航天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抚东机械厂修理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抚东机械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双方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某公司是劳务关系,准确来说是代付关系,中航天付给我们钱,我们就付给和中航天签订合同的各分项班组,包括原告。我方已根据被告某公司的指示支付原告款项247,600元。对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并没有我方人员盖章及签字,而是中航天员工宋某及郭某签字按手印确认,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针对我司无效,而某公司及员工签字确认认可该协议,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应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庭审中也说明某公司不能直接与个人签订合同,所以某公司想要跟我司签订合同,再由我司和班组签订合同,但我司并不认可,故中航天工作人员才与原告签订协议及结算单。
被告某公司辩称,两个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的请求与大连某公司有关,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欠付情况应由大连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至2023年期间,原告***、雷某某的木工班组在抚顺市东洲区机械厂修理线建设工程处进行装调厂房A-F轴/1-12轴(包含12-13轴之间梁)承台、梁、板、柱;加油站内站房、存储油库1、2、洗车房,灌池基础、罩棚柱基础所有木工及其相关工作。该工程由被告中航天公司承包。木工班组内承包协议,载明发包人(甲方)为被告大连金立公司,经营责任人(乙方)为原告***、雷某某,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面积、协议工期、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承包单价、结算方式中有因工程需要,乙方派的零星点工,普工按150元/工日,技工按350元/工日计算等内容,落款处甲方被告大连金立公司无公章,但有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及***签字按捺,乙方原告雷某某、***签字按捺。2022年班组年度结算单载明“累计施工内容1、加油站模板面积(接触面积)、单位M2、数量1870、单价34元、金额63580元;2、新建厂房模板面积(接触面积)、单位M2、数量3592.73、单价52元、金额186821.96元;3、模板面积(接触面积)、单位M2、数量300、单价52元、金额15600元;4、新建厂房砼浇筑完成未打磨扣款5%、单位项、金额-9341.09元;5、新建厂房支设完成、未加固未拆除未打磨工程扣除50%,待2023年完成此项费用再予以支付、单位项、金额-7800元,产值合计(小写):248860.86元。分包单位意见:同意代***、***,执行经理:***签字,2023年1月9日”。
另查明,班组点工单13张,内容分别为: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抚东机械厂修理线建设工程,班组人员:木工(***),班组长签字(13张)均为***,1、2022年9月6日改造厂房设备间顶板加固大工4人,安排人及生产经理签字为***;2、2022年9月7日,泄爆间地梁支模大工4人,安排人签字为***;3、2022年9月8日改造厂房地梁支模大工2人,安排人及生产经理签字为***;4、2022年9月13日改造厂房北侧承台支模及设备间顶板加固大工2人,安排人及生产经理签字为***;5、2022年9月14日改造厂房北侧承台支模大工4人,安排人及生产经理签字为***;6、2022年9月20日改造厂房北侧基础地梁支模备料(从加油站至改造厂房)大工4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7、2022年9月21日改造厂房北侧基础地梁支模大工8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8、2022年9月22日改造厂房北侧基础地梁支模大工6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9、2022年9月23日改造厂房北侧基础地梁支模大工4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10、2022年10月8日改造厂房设备间顶板拆模大工5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11、2022年10月10日改造厂房东区构造柱、圈梁支模大工6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12、2022年10月28日改造厂房东区构造柱、圈梁支模(扣砌筑班组***)大工5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13、2022年11月11日改造厂房冷却水池底板导墙支模大工6人,2022年11月12日改造厂房冷却水池底板导墙支模大工3人,安排人签字为***,生产经理签字为***,执行经理签字为***。被告大连金立公司已经付给原告人工费247,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2022年班组年度结算单、班组点工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工资明细表、(2024)辽0403民初1705号案件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航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虽然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中列被告大连金立公司为发包人即甲方,但此协议大连金立公司未盖章且庭审中该公司亦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故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大连金立公司不成立。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中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及***签字按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中航天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拖欠40,451元的诉求,因原告实际已经完成木工的相关工作,且有原告向被告中航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数额及结算单、点工单的证据,故本院对欠付原告款项40,451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某、雷某某支付40,45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雷某某负担58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杜某、雷某某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