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1民初3477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187403。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2.4万元人民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人民币至原告;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至原告;以上3项合计424000元人民币;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21年下半年承包了被告二承建的由丰城市某公司开发的清某项目工地的钢管、外架、扎纲筋项目;被告一于当年12月期间将其承包的扎钢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地下室扎钢筋每平方35元(不含税),地上部分扎钢筋每平方39元(含税)。被告并借口其向被告二交了履约押金而要求原告交付履约押金20万元,原告于当年12月23日交付押金2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一,被告一出具收条一张至原告。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扎钢筋项目扎钢筋,直至完工。2024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扣除施工期间原告的借支和扣税,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224000元人民币未付,被告一出具欠条一张至原告,并借口被告二未付其工程款而要求被告二代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押金,二被告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未付。故酿成本案。综上,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感。
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押金对于我公司来说是不认可的,与工程无关,如果未支付的工程款224000元被告一认可,我公司在2025年春节前代为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何某尚欠原告为其承包的丰城市某乙扎钢筋的工程款224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何某同意所欠原告的承揽工程款在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付其工程款内给付至原告的事实,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信息;3.被告何某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何某于2021年12月23日收取了原告承揽被告何某承包的***扎钢筋的押金2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4.***的照片,证明原告承揽被告何某承包的丰城某甲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被告何某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何某承揽的钢筋项目系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城市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某项目的事实,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何某的工程款以致被告何某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未付清证人的工钱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何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丰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开发的清某项目工地的钢管、外架、扎纲筋项目发包给某有限公司承建,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何某,何某于2021年12月再将扎钢筋项目劳务交由给原告承揽、施工。期间被告何某要求原告交付履约押金20万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何某交付押金20万元,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即“收条今收到丰城市某甲,曾某压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何某2021年12月23日。”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扎钢筋项目扎钢筋,直至完工。经原告与被告何某结算,被告何某于202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丰城市某乙曾某钢筋班组全部结清¥2032000元-借支1808000元-60000元扣去=224000元,总实欠224000元,同意公司代付,何某,2024年2月3日,XXX。注明没有算清以后可以在算,总面积50530㎡×单价39元=1982370元,地下室3200平方×单价35元=112000元,何某,2024年2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押金,二被告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未付。故酿成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又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本案中,丰城市某有限公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有限公司后,某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出去,何某再将其中部分扎钢筋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班组承揽,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被告何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24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与原告约定了押金,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押金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尚欠工程款22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返还200000元押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以拖欠的工程款2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3.35%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关于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规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丰城市某有限公司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某有限公司后,某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何某,何某再将扎钢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本案诉讼中,被告一结算清单中有“总实欠224000元,同意公司代付”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二亦当庭明确表示如被告一认可案涉未支付工程款224000元,公司承诺在2025年春节前代为支付,属于债务加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3.35%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何某在2025年1月29日前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在22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2640元,合计人民币64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