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2民初3792号
原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解放军65529部队,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望宝台村。
负责人:***,该部队长。
原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中国某解放军65529部队(以下简称:65529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65529部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00000元(具体数额经造价评估后予以最终确定);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2024年5月30日,原告某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02129.74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2129.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挂靠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将其中标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土建、装饰、钢结构、电气、采暖、消防、给排水、弱电等各专业工程施工及相应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57089537.52元。
2020年10月30日,经某己有限公司审定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两名被告盖章确认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9828142.00元。因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余万元,并未完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司法评估,最终确定两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乙公司辩称:一、中某乙公司虽然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但是某丙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其无权依据该《项目承包协议书》主张权利;二、在案涉项目中,某丙公司没有支出任何费用,案涉项目中所有人、材、机费用都是由中某乙公司自行支付的,案涉项目应支付费用为65250579.19元,目前已实际支出62643657元,剩余待支付费用2606922.19元,这已经远超发包人65529部队所签合同中约定的57089537.52元,所以不存在中某乙公司给付某丙公司款项的情况;三、双方就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的主体劳务和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别签订了《丹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个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0811660.52元和5490686元,但是中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其19529600元,不拖欠财龙服务公司费用。在(2021)辽0682民初2128号案件、(2020)辽0682民初117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均明确表示中某乙公司不欠其任何款项;四、某丙公司以某公司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为依据请求答辩人中某乙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某己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针对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而某戊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案涉项目中文体中心所有的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地面、墙面、吊顶、屋面防水、门等室外所有石材、台阶及主席台、文体中心的安装(通风空调、灯具照明、开关插座、风幕机等)、公寓楼弱点施工(包括有线电视、网络等)、工程所有的灯具、散热器(暖气片)、卫生洁具等以及后期的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等全部由答辩人中某乙公司自行完成,此部分应当支付的费用共计1003万,其中已支付786.8万元,尚有216.2万元未支付;五、某丙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有诸多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地方,65529部队曾向中某乙公司发某要求进行整改,中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维修工作,该部分的维修费用290万元应当有某丙公司承担;六、从原告某丙公司起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2020年10月30日某己有限公司完成审计,其以此为由索要工程款,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23年11月份,很明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七、工程造价是专业性的,而某戊公司在诉状中用简单的加减法计算其工程款毫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计算的金额亦不属实。按照某丙公司的逻辑,用中某乙公司与部队签订的合同金额减去中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会出现负数,那么按照此逻辑某丙公司还应该支付中某乙公司的款项;八、截止到今日,65529部队作为发包方并未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某乙公司,尚欠中某乙公司20955848.47元。而某丙公司直接起诉中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九、其他答辩意见答辩人将在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再进行论述。,综上,答辩人中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65529部队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六册)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表、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65529部队(发包方)与被告中某乙公司(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2、工程地点,辽宁省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5、工程内容:1#公寓、2#公寓、3#公寓、4#公寓、5#公寓、6#公寓、7#公寓、17卫生队、19#招待所、20#单身公寓、2#文体中心;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钢结构、电气、采暖、消防、给排水、弱电等各专业工程施工及相应设备安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日期2018年11月09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仟柒佰零捌万玖仟伍佰叁拾柒元伍角贰分(57089537.5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123980.98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某,高级工程师。六、……。七、承诺:1、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负责工程设计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合同还对标准和规范、知识产权、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仲裁和诉讼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工程地点为辽宁省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2、工程总价为57089537.52元、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钢结构、电气、采暖、消防、给排水、弱电等各专业工程施工及相应设备安装;建设单位65529部队。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即中某乙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国家规定上缴税金,扣除企业管理费2%预留履约金10%和其它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为乙方即某戊公司可用金额。付款额度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所需物质采购、施工采购、租赁采购、技术服务采购等原则上由乙方即某戊公司自行选择供应商、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拟定包中某乙备案。中某乙有权参与供应商的选择、考察,双方共同商定以减少风险。在施工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得改变管理费上缴比例,否则某戊公司有权要求中某乙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本协商还约定“二公司”为对乙方公司的监管单位。协议书落款处双方盖章确认。被告中某乙认为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2019年5月2日,被告中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丹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2、分包合同内容:主体结构劳务作业。2.1本合同分包范围: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建筑物,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发包人指定专业分包除外)所有主体结构工程,包括基础垫层、基础、梁、板、柱、剪力墙、雨棚、女儿墙、楼梯等部位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养护(包括跑模砼、剔凿、修补全部用工)和钢筋工程的制作、绑扎、场内运输及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包括起钉)场内运输、分类分型号方、基坑清槽、地沟墙砌筑抹灰土方回填、房心回填、屋面工程(除防水层)施工、脚手架的搭拆及其他措施项目等工作内容;2.2包括电焊工、信号工、电工、测量工、维修电工、试验员、料具进出场、清理修复、现场清理、洒水降尘、零星用工等全部用工。配合工作范围:水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屋面钢结构、预留预埋施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专业分包的配合施工,以上工程配合工作不计算配合用工。3、工程地点:辽宁省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建筑面积:27595.55m²。4、合同款总额10811660.53元(人民币)。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6、劳务作业人数为280人……。协议书落款处某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中某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主要约定发包人权利义务、承包人权利义务、完工日期推迟、发生窝工、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等事项。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张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授权施工过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人工程有关的图纸一套。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包工包辅料、价款中已含各种用工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工资性津贴、交通补助、劳动保护费、管理费、注册费即社会统筹、本企业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及抵值易耗材料、中小型工具费用、周转材料的保管和维护费用、利润、税金、维修电工、信号工、测量工、试验工的配合、配合场内运输装卸、进出场材料装卸、施工现场清理及文明安全施工用工等均包含在平米包干单价费用中,不在另行结算;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的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计量,工程量以图示尺寸结算,不考虑损耗量。本合同价款的变更规则为发生工程变更洽商后,结算依据2017《辽宁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计算,以人工综合工日乘以相应单价计算结算价,同时发生的措施项目、中小型机具、低值易耗及辅助材料费用不做调整。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即应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发包人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不按约定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3、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支付窝工费用外);4、不能按时提供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完全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窝工的(除支付窝工费用外),以上违约事项除应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承包人的违约责任:1、承包人以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4、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等)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65529部队与被告中某乙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中国某解放军陆军后勤部后财(2017)23号《关于引入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核军队出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指导意见》文件规定,现对施工合同做以下明确:1、承包人无条件配合发包人,接受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抽查复审项目竣工结算。2、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到完成形象工程价值的75%。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完成审核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90%,待上级批复工程决算后,保留5%质保金后,余额一次性付清。3、每次支付进度款,承包人需提供上月结清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依据。进度款付至90%之前,承包人需提供没有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依据。
2019年9月2日,被告中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丹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2、分包合同内容: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劳务作业。2.1本合同分包范围: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1#公寓、2#公寓、3#公寓、4#公寓、5#公寓、6#公寓、7#公寓、17#卫生队、19#招待所、20#单身公寓、2#文体中心:墙体拉结筋植筋,填充墙砌筑,构造柱、压顶、过梁……,所有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包括脚手架、脚手板的搭拆及其他措施项目等工作内容。2.2包括电焊工、信号工、电工、测量工、维修电工、试验员、料具进出场、清理修复、现场清理、洒水降尘、零星用工等全部用工。配合工作范围:水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屋面钢结构、预留预埋施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专业分包的配合施工,以上工程配合工作不计算配合用工。3、工程地点:辽宁省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建筑面积:27595.55m²。4、合同款总额5490686.58元(人民币)。5、开工日期:2019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该合同还对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9月2日,被告中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2、分包合同内容: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2.1本合同分包范围: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1#公寓、2#公寓、3#公寓、4#公寓、5#公寓、6#公寓、7#公寓、17#卫生队、19#招待所、20#单身公寓、2#文体中心,建筑物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包括给水、排水、采暖管道、管件……,所有水电工程劳务作业。2.2包括电焊工、信号工、电工、测量工、维修电工、试验员、料具进出场、清理修复、现场清理、洒水降尘、零星用工等全部用工。配合工作范围:水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屋面钢结构、预留预埋施工及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专业分包的配合施工,以上工程配合工作不计算配合用工。3、工程地点:辽宁省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建筑面积:27595.55m。4、合同款总额1252837.97元(人民币)。5、开工日期:2019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该合同还对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3月15日,被告中某乙公司(甲方)与凤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丹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工程;交货地点: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价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应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借款结算确认手续……。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针对案涉的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工程,被告中某乙公司还分别与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图示所示范围以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2#文体中心-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32974.20元,工期为40日)、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图示所示范围内以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4标段防水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840205.43元,工期为30日)、与辽宁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26500元)、与大连宇洋机械租赁站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公司》(合同价款为826250元)、与沈阳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803263元)、与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616474.13元)、与凤城市某丁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084150元)、与凤城市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699840元)、与凤城市凤凰某签订了二份《材料采购合同》(门采购合同价款为1585188.33元;地砖及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价款为3244768.87元)、与沈阳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地板采购合同价款为980044.86元)、与大连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299400元)、与凤城市某甲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325000元)、与凤城市某乙经销处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328900元)、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加工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75500元)、与沈阳某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99137.31元)、与凤城市凤凰某振兴租赁处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价款为373800元)、与沈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632633.99元)、与凤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77000元)、与丹东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的工程范围为图示所示范围内以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1#公寓、3#公寓、17#卫生队、19#招待所、20#单身公寓、2#文体中心-螺旋钻孔桩工程的施工(钢筋、混凝土由甲方提供,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总工期为20日。合同价款为405920元)以上合同均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格、工期、质量标准等一系列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某乙向我院提供的证据合同总金额为51333674.31元,被告中某乙向我院提供的付款票据金额为53122052.26元,差额为1788377.95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中兴昊宇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四标段工程文体中心装修项目,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四标段)工程文体中心装修项目。分包合同价款为4752539.11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已给付3500000元工程价款)。
原告王某诉被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解放军65529部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068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工费3121932.36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中国某解放军65529部队在欠付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39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上述款项中的1041092.10元冲抵给付责任。后凤城市某乙公司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6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8日,被告中某乙公司向其自己开户行转款3288600元,被告中某乙陈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王某的款项,凤城市人民法院从我公司账号直接划走,当时是划的另一个公司的钱,我公司内部调整后又将这个钱补上了。
2021年10月15日,凤城市公安局询问张某(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的书记同时也是案涉承包人项目经理、高级工程师)。张某陈述:案涉工程是佟某挂靠我们中某乙公司,我们收取2%管理费,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竞标。佟某找施工单位,我们公司派技术人员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因为案涉工程他挂靠我公司,如果质量有问题,部队会找我们,所以我们从这个工程开始到结束都派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施工。现在案涉工程还有2000多万未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质量有问题,如果部队和我们结算,我们会把佟某挂靠在我们公司的管理费扣除后,把钱支付给佟某。我们公司与佟某签署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因为佟某挂靠在我们单位,为了履行财务手续,部队把工程款跟我们结算后,我们通过劳务分包合同上的施工内容才能将施工费用打给佟某,也就是为了监管佟某的施工质量、进度、符合标准。关于向部队缴纳保证金80万元的事我不清楚。
案涉工程保证金80万元,佟某自述2018年10月15日其通过盖某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丹东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中某乙公司并提供电子回单予以佐证。被告中某乙公司出示2019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证明该款项已经原路返回。2020年11月某己有限公司出具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总计六册。第一册项目概况中陈述,案涉工程共有11个单体共27506㎡,位于辽宁、20#单身公寓楼、17#卫生队、19#招待所和2#文体中心。审定结算金额为59828142元。其中:一、合同范围内(54683910元):1#公寓审核价款为5788231元、2#公寓审核价款为5239229元、3#公寓审核价款为3894210元、4#公寓楼审核价款为5246575元、5#公寓审核价款为5244601元、6#公寓审核价款为3880954元、7#公寓楼审核价款为333246元、单身公寓审核价款为4698088元、17#卫生队审核价款为2650469元、招待所审核价款为2537337元、文体中心审核价款为12170970元(土建10469535.02元);二、图纸会审(4615782元)土建合价为3081573元、安装合价104188元、装修合价760590元、签证合价389881元、价差合价279550;三、临时设施费528450元。《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发包人中国某解放军65529部队盖章确认,承包人中某乙公司一栏中佟某签字确认、中某乙公司盖章确认,造价咨询单位某己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中某乙公司认可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劳务费19529600元,该数额与原告某丙公司自认收到款项数额一致。
原告某丙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1、即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工程中需要的钢筋工程量即钢筋款进行司法评估;2、65529部队“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I批次4标段工程文体中心装修项目的工程量即工程款进行司法评估。2024年5月23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佟某陈述其与被告中某乙并无联系。2018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和***先后签署了《协议书》和《承诺书》。因为佟某所有的公司无资质,案涉工程需有国家一级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建,案外人***的儿子在被告中某乙处工作,因此通过案外人***联系到被告中某乙公司,并承诺给被告中某乙公司两个点。被告中某乙公司对其陈述未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1、2018年11月9日,被告65529部队(发包方)与被告中某乙公司(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某乙公司(甲方)中标案涉工程后于当日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和被告65529部队与被告中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等内容均一致,双方还对管理目标、工作职责、管理费用比例、履约金、供应商与支出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项目承包协议书》符合挂靠合同特征;2、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保证金800000元的交纳走向及该案涉项目中标后,被告中某乙公司将该笔保证金原路返回的过程可以认定原告某丙公司以被告中某乙公司的名义针对案涉工程参与前期竞标。结合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承包人签字一栏中代表中某乙公司签字确认,亦能说明原告某丙公司借用被告中某乙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施工;3、被告中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此的表述是佟某挂靠在我们单位,与我们单位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交纳管理费。为了履行财务手续,部队把工程款跟我们结算后,我们通过劳务分包合同上的施工内容才能将施工费用打给佟某,也就是为了监管佟某的施工质量、进度是否符合标准。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案外人***通话录音和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与案外人***之间签署《协议书》和《承诺书》及与被告中某乙公司取得联系的过程与被告中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中某乙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原告某丙公司借用被告中某乙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挂靠人即原告某丙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发包人65529部队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因此被告中某乙公司应该向原告某丙公司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中某乙公司抗辩原告某丙公司以某公司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为依据请求被告中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中某乙公司自认某己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针对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针对案涉工程被告中某乙公司向我院提供的付款票据金额为53122052.26元。该付款金额涵盖已给原告某丙公司劳务费的付款金额。另:原告某丙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案涉工程钢筋工程量和文体中心装修项目的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其撤回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因此根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所确认的工程价款,结合被告中某乙公司已付工程价款,本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挂靠人即本案原告某丙公司:59828142元-53122052.26元=6706089.74元。诉讼中,原告某丙公司撤回了文体中心装修项目工程量的鉴定,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文体中心审核价款为12170970元,减去土建工程造价10469535.02元,剩余价款为1701434.67元。据《结算审核报告》记载案涉1701434.67元工程款组合系文体中心电气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工程、防排烟工程和消防工程。上述工程原告某丙公司未参与施工。故该土建工程应在6706089.74元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另:被告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中兴昊宇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针对文体中心签订《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为4752539.11元,已给付3500000元工程价款,剩余1252539.11元工程价款未付,该笔款项也应在6706089.74元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某乙公司应给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价款为6706089.74-1701434.67-1252539.11=3752115.96元。
被告中某乙抗辩原告某丙公司已经完的施工部分由诸多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地方,被告65529部队曾向中某乙公司发某要求进行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中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维修工作,该部分的维修费用290万元,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中某乙公司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被告65529部队发某要求整改,是否属于原告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被告中某乙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某丙公司对此项事实亦不认可,因此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某乙公司抗辩原告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23年11月份,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2020年11月某己有限公司出具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六册),但是从被告中某乙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被告65529部队并未结算完毕,未结算的原因是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果被告65529部队与被告中某乙公司结算完毕,被告中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才能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65529部队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即借用资质本质上属于借用资质方与出借资质之间的内部关系,这一行为并未改变对外合同的主体,因此不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即被告65529部队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以2020年11月18日某己有限公司出具3748工程凤城营区第1批次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时间为节点,被告中某乙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工程款3752115.96元及利息(以3752115.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35元,原告凤城市某丙有限公司负担91018元,由被告中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