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程序错误。中某公司开庭迟到,开庭时中某公司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工资标准应按照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进行认定。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甲方中某公司规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张某某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25000元、2023年7月之后的工资为20000元,通讯补贴为10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某公司始终未明确“甲方规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即按照口头约定15000元执行,缴纳的社保为北京市最低社保标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规定,中某公司应当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所有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查明与张某某同岗位、同工种的其他中某公司员工的薪资标准。中某公司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显示其项目技术负责人赵某某2019年4月至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1372.97元、8259.27元、11169.27元、31688.05元、32407.65元、45004.63元、42798.32元,且投标文件的管理人员的实发工资均远高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祁某某作为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明知张某某的工资未结清并将该事实报告公司领导。张某某于2024年1月6日发送给祁某某的文件已明确说明张某某和两预算员的工资发放情况。祁某某知情并要求制表人修改为最终打印盖章的工资表。张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不清楚祁某某是否被中某公司授权,张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不应受到其授权范围的约束,祁某某系代表中某公司与张某某沟通。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因此项目部通过非公司基本账户向张某某发放不足部分的工资行为即代表中某公司的意愿。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某公司也未提供张某某工资已结清的证明,故中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张某某的应得工资。由于中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张某某被迫离职。2024年3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张某某并未转出社保。为使张某某配合其办理离职证明、转出社保手续等,中某公司要求张某某继续工作直至2024年4月底。2024年6月,中某公司以“完善离职手续”为由要求张某某交一份辞职信之后便支付其未付工资。出于对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祁某某的信任和继续为父亲提供治疗费的考虑,张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了所谓的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辞职信,该辞职信不应作为张某某离职的证据,故张某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中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付张某某的工资和被迫离职补偿金,故张某某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应予得到支持。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包括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还包括社保损失,故劳动仲裁委对此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中某公司认可张某某在2024年3月14日至2024年4月底的工作成果,张某某与中某公司的工作关系存续到2024年4月30日,故张某某的离职时间应为2024年4月30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张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拖欠的未付工资170165.61元(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共计14个月未支付部分的工资);2.确认张某某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中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666.68元(20416.67元/月×4);4.依法判令中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向张某某支付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81666.68元×1=81666.68元;5.要求中某公司按照张某某实际工资标准(15000元/月、20000元/月)为其补缴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某公司不应向张某某支付工资154615元(11453/月×13.5个月);2.依法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公司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神某城C8地块北部区住宅和C9地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祁某某。案外人北京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劳务分包方,案外人内蒙古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分包方。2020年8月26日,中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神某城C8住宅工作完成时终止,劳动者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中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中某公司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上月工资,月工资为或按中某公司规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从2020年9月9日开始每月中某公司开始支付张某某上一个月工资,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实发工资2250.76元,2021年1月至7月实发工资2600.76元,2021年8月实发工资为3480.71元,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实发工资3639.2元,2022年7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3585.75元,2023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3595.75元,2023年7月至11月实发工资为3547.77元,2023年12月实发工资为2420元,2024年1月实发工资为1127.77元,2024年2月至2024年4月实发工资为3612.77元,2024年4月26日支付2285元工资。中某公司以相应基数为张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承担了社会保险义务。2020年9月2日,案外人宋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转账2500元,附言为2020.7工资;2020年10月1日转账15000元,附言为2020.8工资;2020年11月10日转账9700元,附言为2020.9工资;2021年1月4日转账12350元,附言为2020.10工资;2021年5月15日转账12450元,附言为2021.1工资;2021年5月15日转账12450元,附言为2021.2工资;2021年5月15日转账12450元,附言为2021.3工资;案外人宋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如下:北京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2021年为宋某累计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6个月;内蒙古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至2023年为宋某累计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0个月。2024年1月3日,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祁某某给张某某发送2023年5月-12月工资xlsx文件,2024年1月6日,张某某发送2023年神某城北部区一标段文件,并说这个是我和两预算员的工资发放情况,截止到2023年底。2024年3月14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5月19日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祁某某与张某某通话,双方通话中说到工资的事情,祁某某陈述把张某某的事情和领导提了,领导让别的股东给处理,别人是否和张某某联系了。2023年6月1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祁某某发送辞职信,辞职信写明,“我因为诸多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感谢长久以来对我的信任和支持,从我进公司以来,我在公司学到不少知识,也认识了很多优秀的同事,有过很多愉快的时光。经过一段时间的深思熟虑,我决定辞去现在的工作。由于我的突然离职,对公司业务带来的不便,本人深感歉意,也希望公司找个更合适的人来接替我的职位。在离开之前,我会把工作整理好,清理完手头的遗留。姓名张某某日期2024.3.14”。2024年9月,张某某作为申请人将中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的工资170165.6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3333.36元(20416.67×4×2);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621020元×0.5=310525元。2024年9月30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字(2024)2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54615元(11453元/月×13.5个月);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中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24年10月23日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某的工资为中某公司规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后中某公司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按月足额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张某某主张其与中某公司2020年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实际月工资为15000元、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6月工资为25000元、2023年7月以后工资为20000元,每月加通讯补贴为100元/月,工资由中某公司发放部分,由项目部(宋某)发放部分,但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系中某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宋某向张某某发放工资系代表中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某某与中某公司员工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显示祁某某向其发送工资表的文件,工资表内容未显示任何内容为中某公司的工资表,2024年1月6日张某某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再次发送给祁某某,双方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工资核对应为财务人员的工作范畴,祁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经理并没有权利代表中某公司核对中某公司员工工资,张某某明确知晓中某公司支付3000多的工资,而项目部发放另外的,明显项目部不能代表中某公司,否则一并发放即可。张某某如确定中某公司欠付其工资,张某某在前往办理离职手续应将该事项提出并在离职报告中写明。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中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抗辩中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不应当支持,中某公司2024年10月23日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中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辞职信写明系其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中某公司也同意其离职,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不予采纳。张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要求中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劳动部门并未作出限期支付的强制行为,故张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中某公司按照张某某实际工资标准(15000元/月、20000元/月)为其补缴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张某某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张某某于2024年3月14日提交了辞职信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解除实际应为2024年3月14日。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二、中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工资154615元;三、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关“制表人、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与上述判决书中的形式要件一致,因此该工资表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被上诉人中某公司质证认可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质证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系其盗用公司公章后伪造形成。经审查认定,二者形式要件一致不足以证明二者实质要件一致,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张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某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1页)、北京社保个人权益记录(4页)、中某公司的穆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等三人4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页)(均来源于证据三光盘中的打印件),拟证明:中某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均远高于张某某主张的每月2300余元,张某某的每月工资总额应按工资表计算。
证据三:证据二的电子版光盘一张(来源于项目部人员李某、陈某复制予张某某的光盘),拟证明:3477页的投标文件中的第2553页、2637-2640页、2662页为证据二的出处,故证明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中某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张某某系中某公司的异地项目部临聘技术员,与中某投标文件中所列人员的工作年限、专业水平、技术资质等均不具有可比性。张某某的薪资水平、福利待遇等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经审查认定,鉴于证据二、三属于复制品,且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未体现有关张某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以及社保缴费等相关信息,故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24年1月3日张某某与祁某某录音文字材料(2页),拟证明:双方微信中发送的《2023年5月至12月工资(4).xlsx》表系经过沟通确认,因此张某某提交的盖章版工资表系双方沟通确认后形成,即张某某提交的工资表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证据五:2024年1月3日张某某与祁某某的录音光盘一张(系证据四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工资表系双方沟通后形成,该工资表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被上诉人中某公司质证认可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并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反映张某某所要证明的对“盖章版工资表”系经双方沟通后形成以及对张某某应得工资的核对。经审查认定,由于该通话录音内容未明确指出双方沟通的工资系微信中发送的《2023年5月至12月工资(4).xlsx》表,且该录音内容中涉及的工资包括多人而非一人,证据四、五不具有证明张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祁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显示的双方通话内容:张某某:哎哎,好;祁某某:你这有点突然呀;张某某:那咋整啊;祁某某:找着地了;张某某:找不找着地儿,这我也没办法待了呀;祁某某:啥情况;张某某:这工资工资发不了,后边也不知道咋弄啊?祁某某:那你是怎么计划的;张某某:嗯,这边我带着把东西该移交移交呗完了,我再找个点找个点呗;……2024年3月20日,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祁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显示的双方通话内容:张某某:哦,哎;祁某某:那个事儿我跟老刘说了,老刘今天原则上说是同意的,呃那个工资的事儿哦;张某某:嗯行,然后我去看看想啊;祁某某:想想能不能再跟你商量,商量回头,你要是那块不太忙的话看从这边给你工资的话,多给你出一点,有什么事需要帮忙的话,需要帮忙这个出就行;张某某:这个没问题,出不出的这个都无所谓,这个需要帮忙,就我能顾过来就一起弄嘛,这不叫事儿行;祁某某:下午我去泵房对完之后,我看如果说出严控计价;祁某某:我就办好嘞,好嘞,好好好的。2025年5月19日,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祁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显示的双方通话内容:祁某某:龙;张某某:嗯,兄弟,嗯;祁某某:你那个事儿我周五给领导提了,然后在会上也提了啊,我不知道他商量的结果怎么样,他们说是周一给我们领导回话哦,具体是什么,结果我现在还不太清楚,我说人家那个***的父亲生病了,你这会儿连那个工资还欠着呢啊,不知道他们那个怎么表态,你这2天问他们了吗;张某某:呃,那天周四还是周周起来的,宋某某宋总给打了个电话,其他人我这2天没多问,那个周三刚做完三次,这2天照顾我爸了,是没顾上问的周四吧;祁某某:周四我们领导过来的啊,下午开的会完了之后,宋某某应该是下午给你打电话吧。你把这事儿跟我说了,跟我说了之后,我们领导第2天就召集那个这两股东开会,说这点工资的事儿,嗯,然后正好把你那事儿也提了,哎,宋某某给我也说了;张某某:哎呀;祁某某:我也不知道,结果我的意思是你明天你不行,你问问这个这俩人行;祁某某:嗯,他说的要给我们领导反馈嘛;张某某:嗯,嗯是穆总要去了吗;祁某某:没有,石总过来哦,正好那个我们刚开完会,然后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说这个事儿,嗯,好像也听见了,听见了就说明天把这个事儿一块儿去问他们啊;张某某:行了;祁某某:明天我估计你明天上午的时候10点钟左右,你问问他们看是怎么谈,怎么决定的?张某某:嗯好,嗯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持异议,但双方对解除时间是2024年3月14日还是2024年4月30日存在分歧。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二审经询问,张某某述称中某公司于2024年4月向张某某转账支付两笔工资,其中4月3日支付的工资属于3月份的工资,而4月26日支付的工资属于4月份的工资,故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4月30日,但该解释不符合双方均认可的当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的事实。另,该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9月9日至2024年4月26日共计44个月,中某公司向张某某共支付46笔工资,这表明除了上述4月份发了两笔工资之外,还有同一个月发放两笔工资的情形,故按照张某某的解释规则,中某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应为2024年5月份的工资而非4月份的工资,因此张某某关于劳动合同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认可其递交的辞职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辞职信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中某公司索要案涉款项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原则,张某某有关因中某公司拖欠其工资而导致其被迫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所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某公司拖欠其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张某某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有关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补缴社保争议属于行政救济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张某某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陈述的“中某公司开庭迟到,开庭时中某公司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由于张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并未提出上述异议,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且现行法律也未对上述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某主张中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争议焦点,实质是双方对张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张某某提交了《工资表》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中某公司拖欠其工资,但中某公司不认可该份《工资表》。由于《工资表》不属于技术资料,故该份《工资表》存在“加盖的公章为中某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和2月份《工资表》的考勤天数为30天等不符合2月份为28天或29天等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形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具有形式瑕疵的单一证据《工资表》的情况下,该份《工资表》不具有张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张某某的月工资,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之前,其曾向中某公司就其领取的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内心确信原则,张某某有关其月工资为15000元、25000元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有关拖欠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