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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03民初1885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67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的某机械厂修理线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作为零工,之后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673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金额不认可。双方结算完成了。项目下面班组的人,是我们把劳务分包给了一家公司,公司找的原告干的活。我们直接给工人打款,如果有欠款的话,可以找工程承包人去要钱,不应该管我们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工、砼工统计表、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23年3月-11月期间,原告王某某在抚顺市东洲区机械厂工程处进行地面、墙面的修护,该工程由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表格《砼工、零工统计(截止2023.11.10)》载明:“王某某,大工……,工资合计32370元。”表格落款处有各方签字,“班组长签字:***。记工人签字:***。负责人签字:石某。”石某为被告方人员。被告质疑《砼工、零工统计(截止2023.11.10)》表格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在原告表明该项证据的原件保存在被告处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佐证其质疑,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述已通过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25674.06元,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方人员石某为现场负责人等案件事实,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别家公司,别家公司找原告干的活,欠款应找别家公司,但又自述原告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鉴于被告未提供劳务分包的证据,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6730元,原告工资合计32370元,被告已付25674.0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695.94元(32370元-25674.0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669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