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23)冀072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23)冀072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改判***、***各承担50%责任;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参照康保县某某救护车费用标准确定***出院后回家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在***上岗前亦进行了安全教育及确认***已熟知安全管理规定及损伤规范的前提允许***从事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存在过错;***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其未按施工规范操作,亦未佩戴安全带,其隐瞒年龄从事禁止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超过法定高空作业年龄,不具有高空作业条件,其误工费应按一般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的出院后回家的交通费明显超过合理标准,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某甲公司未对***进行过安全教育,亦未尽到提醒与管理义务,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认可。 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某甲公司意见。 ***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请求: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23)冀072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存在过错,故支持其诉求的全部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系由***介绍到某乙公司从事木工作业,且某乙公司为其投保了集体保险,其受某乙公司管理与指派,为其支付劳务费,故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受伤系因涉案脚手架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断裂造成其受伤,其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30%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精神赔偿金系对其受伤的精神抚慰,该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划分责任比例。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0681元(变更后);2.请求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变更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康保县行政审批局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康保县市民中心(A包)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详见案卷合同。2022年6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康保县市民中心(A包)工程施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外墙工程等,其他内容详见案卷合同。2023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康保县市民中心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详见案卷合同。2023年4月18日,原告***在从事案涉工地二次结构工作期间,因脚手架拉杆断裂,加之其未佩戴安全带,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康保县某某医院急诊救治,花费医疗费723.86元,当天转院至河北某某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32467.04元。2023年11月14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91日(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0月26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608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0516元(41277.75元/年×30%×17年,依据2022年河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7.75元/年计算);误工费38692元(73940元/年÷365×191天,依据202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73940元/年计算);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16600元(50677元/年÷365×120天,依据202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7394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470元(包含康保救护车1090元、2023年5月15日张家口某某医院至康保县救护车费338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608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康保急救车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父亲***,身份证号:1325221*********;原告母亲***,身份证号:1325221*********;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身份证号:1325221*********;***,身份证号:1325221*********;***,身份证号:1325221*********;***,身份证号:1325221*********。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康保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纪律警示牌等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警示牌、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技术交底表、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诉求及各被告的当庭质证,针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法院已对过高部分酌情予以调整,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33191元(取整,723.86元+132467.04元)、伤残赔偿金210516元(41277.75元/年×30%×17年,依据202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7.75元/年计算)、误工费38692元(73940元/年÷365×191天,依据2022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73940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6600元(50491元/年÷365×120天,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0491元计算)、鉴定费26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70元(包含康保县救护车费1090元、2023年5月15日张家口某某医院至康保县救护车费33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5010元(540元+1090元+338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4元(25071.29元/年/人×5年×0.3÷4人×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再负有赡养义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469171元。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脚手架施工作业应佩戴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施工当时情况及其伤情,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原告主***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22年期间于202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29日到案涉工地工作,2023年期间于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18日在案涉工地工作,受伤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因康保县工程项目冬季存在停工期间,故2022年工作期间与2023年工作期间不应视为连续工作,2023年原告工作期间案涉工程已被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经查明,某甲公司具备分包相关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分包合同成立并有效,某甲公司将所分包业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受伤时其所从事工作系***所分包业务范围,故对原告主***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按时出庭系被告***其法定义务,参加庭审进行抗辩举证、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被告的权利,其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受伤时其所从事工作系***所分包业务范围,***作为原告所从事工作分包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某甲公司将所分包业务再次分包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某甲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420元(取整,469171元×70%-80000元),某甲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8420元;二、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务报酬亦由某乙公司实际发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是2023年5月、6月两次工资,系某乙公司项目部代理付款,对证人证言及光盘不予质证,证人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仅以该组证据不足以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自认其听***安排组织。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一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是否合理;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及涉案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据一审查明,涉案劳务系某乙公司分包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涉案劳务又承包于自然人***,***在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次,据一审查明,某甲公司具备分包相关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认可其受***现场组织指挥,且在***分包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工作;最后,一审据查明事实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一审该项的判决应予以维持。 关于其他焦点的问题。首先,一审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据***的伤残等级、***从事职业及在案的交通票据对过高部分的费用亦进行了调整;最后,一审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在案的证据综合划分各方责任比例,认定涉案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提出上诉,但其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30元,由***负担2513.15元,由***负担1507.89元,承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0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