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221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3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申请执行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铁道俱乐部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对(2024)内02执722号案件查封的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一A16012;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一A1602;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A1603;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A1604;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A1605;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A1606;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A1607七套房屋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19年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内0202民初2665号民事调解书,由喜路公司偿付***2385421元的债务。因喜路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20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9)内0202执17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喜路公司名下的上述七套房屋作价2385421元,交付于案外人***抵顶包头市××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债务,喜路大厦A座一单元1601-1607号的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书生效起转移给案外人***。时至今日,由于喜路公司的房产缺少办理产权证的资质手续,案外人也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24年包头中院作出(2024)内02执722号查封公告在执行“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路大厦××座××单元××号××的房屋一并查封。综上,为了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对该1601-1607号七套房屋的查封,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事项,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6796号裁决书。2024年6月4日,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7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内02执7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4号、0××9号、0××6号、0××6号、0××5号、0××5号、0××4号七套房产。 另查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内0202执177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路大厦××座××单元××号的房屋作价238542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6月18日,东河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另案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内0202执177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给案外人抵偿债务,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4号、第0××9号、第0××6号、第0××6号、第0××5号、第0××5号、第0××4号]七套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