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金铁中、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21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申请执行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铁道俱乐部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依法裁定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包头市国际商住城5号楼二单元3层30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异议人从第三人***(涉案房屋的前业主)手中购得案涉房屋,并向被执行人包 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该公司已经将***撤出,准备将异议人变更为购买人时由于房管局关网无法继续办理更名手续(关网状态一直延续至2021年),无奈之下其只能先要求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收据的名字改为异议人,待以后开网后继续办理。2014年9月其正式入住涉案房屋,购房后其一直要求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产权手续,但由于该公司有部分费用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的问题,致使异议人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2021年4月该公司通知异议人开网了,可以办理更名及产权手续,但却获知涉案房屋已经被包头中院查封,执行裁定案号为(2024)内02执722号。异议人认为其依法从第三人***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并已在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由于房管局关网无法在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更名手续),其是涉案房屋合法的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包头中院的查封措施应当依法解除,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6796号裁决书。2024年6月4日,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7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内02执7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东河区康复路南东河商住城5-304房屋。 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出卖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041128《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东河区康复路南东河商住城5-304房屋,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2658元,首付款32658元,余款130000元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给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32658元,该公司给***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22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包头市鑫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通知书。 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康复路南东河商住城5号楼2单元3楼中户304号,以27.5万元卖于***, ***一次性付给***25.5万元,余下2万元等过户以后一次性付清。 再查明,2021年7月7日,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并与乙方签订关于东河区康复路南东河国际商住城5-304房屋(面积66.02平方米)楼房《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合同,该房屋162658元。二、乙方已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并已入住该房屋至今。甲方认可该房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如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甲方应无条件尽快给予乙方办理,相关费用乙方已结清”。***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购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协议书》、解除担保通知书、证明(东河商住城物业办)、物业费和供热采暖费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以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结果为准,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未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且其未提供付款凭证,仅凭《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协议书》、东河商住城物业办出具的证明以及物业费和供热采暖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