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9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1090号59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消防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经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九天经管公司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经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安消防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就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的喷淋、报警系统等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进行安装及调试。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上述消防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并约定总工程款为248000元。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22200元,同时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承诺上述欠款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变更,变更前信息为桐乡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222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计966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41107元)。
被告九天经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警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桐乡市警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变更为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对账单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因案涉工程结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
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工程经检测合格的事实。
被告九天经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桐乡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警安消防公司,即乙方)与被告九天经管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桐乡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嘉兴九天商务酒店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喷淋、报警系统等消防系统施工改造安装工程及调试;具体时间与装修工程同步,装修工程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该消防系统须达到检测合格;工程造价248000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确定消防图纸审核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桐乡警安消防公司五天内必须材料进场,进场后被告七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当乙方完成工程量50%时,被告七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消防验收合格日起半年内,被告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5%;余下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消防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被告付清余下工程款5%给乙方;嘉兴九天商务酒店中环南路店消防改造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包括消防设备并保障消防改造安装调试工程质量及验收合格;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10日,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委托浙江警正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内装修工程进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结果判定如下:检测合格,消防设施运行正常。根据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嘉兴市中环南路2498号。
2011年6月8日,桐乡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上载明:“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的对账通知已收悉,经核对,我单位截止2013年4月1日止账面欠贵公司货款:222200元相符。”该回执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222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金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九天经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原告嘉兴市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嘉兴市九天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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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