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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宏源公司按照市政管理处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类型号的路灯杆等产品。2012年9月,宏源公司向市政管理处发送企业询证函核对账目,市政管理处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宏源公司定作价款943196元。2013年1月24日,市政管理处支付347242元,余款595954元未付。另认定,采购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全部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使用半年测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保修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宏源公司以市政管理处未付清全部定作价款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管理处支付定作价款595954元、利息117754.2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65%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市政管理处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宏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宏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宏源公司计算的利率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源公司、市政管理处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至2012年9月,涉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市政管理处于2012年9月25日在宏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943196元,在该询证函上的备注栏明确载明为“应收账款”,即使在该询证函上有“并非催款结算”的打印内容,也不能否认宏源公司向市政管理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市政管理处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宏源公司要求市政管理处支付定作价款595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的请求应从重新确认之日起计算。市政管理处关于合同性质、履行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市程管理处支付宏源公司定作价款595954元,支付利息损失19496.65元(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7元,减半收取5468.5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638.5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712.50元,市政管理处负担8926元。 市政管理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错误,宏源公司向市政管理处所发企业询证函仅是审计的一种手段,该询证函写明“本函并非催款结算”,备注栏虽写明“应收账款”,但这是一项会计科目,市政管理处在该函上盖章,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判决市政管理处支付利息仍是错误,双方之间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也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宏源公司一直在向市政管理处催讨。从客观情理上讲,宏源公司作为一家私营企业,催收回来的款项与业务员的奖金挂钩,宏源公司及相应的业务员不可能放弃这个应得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使诉讼时效已过,市政管理处重新出具了对账单,也就是企业询证函,也是市政管理处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询证函备注栏有手写的“应收款项”四个字,市政管理处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足以表明宏源公司态度就是向市政管理处催收货款。在双方对账后,市政管理处又向宏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市政管理处是认可并愿意支付重新确认后的欠款。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宏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市政管理处于2012年9月25日在宏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943196元,该询证函备注栏上手写注明系“应收账款”,市政管理处事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宜认定宏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审法院有关利息支付及利息计算,基本合理。市政管理处上诉所称,理由尚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