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53-2号
原告:中山市光照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富庆**路**号第**层之**,组织机构代码57448377-7。
法定代表人:陈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源灯具有,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城区凤仪路**号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13600-X。
法定代表人:何乾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光照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光照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光照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光照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光照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