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源灯具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92号
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凤仪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213600XR。
法定代表人:何乾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A-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4538476U。
法定代表人:黄雪霖,职务不详。
被告:***,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乾生的办公室称其实际控制的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大量塑料原料进口,需要提前准备资金,到时请原告出借16000000元。在商谈期间,***把自带的协议书填好,签好字和盖好公司印章。原告基于信任和碍于情面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按约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共分32笔出借给两被告31000000元,期间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最高借款额不超过16000000元的原则下分三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归还原告1680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2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银行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按约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份共分32笔出借给被告3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上述借款案外人宁波工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借款,期间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归还借款的义务。具体资金往来如下:2010年11月3日,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28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200万元;2011年1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230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900万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470万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500万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500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500万元。经过资金往来结算,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200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在原告催讨下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借款1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被告余姚市佳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