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与昆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振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4256号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12765272。
负责人:钱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欣,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包家桥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89320。
法定代表人:费金鑫。
被告:江苏振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2号房中天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195953。
法定代表人:李俊。
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费冬美,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771219382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海峰园29号。
被告:王萍,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陶生华,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319790819155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河33号。
被告:陈娟,女,汉族,1988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李俊,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陈明,男,汉族,1974年1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高云超,男,汉族,1988年7月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银联支行)与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振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侨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李俊、陈明、高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银联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49689.17元(利息计算2020年8月10日,贷款逾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振侨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李俊、陈明、高云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同日,被告**公司、振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振侨公司为被告**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李俊、陈明、高云超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变更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结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振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振侨公司为**公司依上述授信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主债务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如该债务本金按上述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所实际形成的债务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振侨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振侨公司为**公司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李俊、陈明、高云超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意为**公司上述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患、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基准利率的,则在上述利率基础上按比例上调;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变更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9689.17元。
另查明,被告振侨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金侨环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振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东为被告李俊、陈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振侨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欠本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截止到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9689.17元,现借款已经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被告振侨公司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就该保证担保振侨公司已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振侨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李俊、陈明、高云超同样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0年8月1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合计为249689.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振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李俊、陈明、高云超对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8548元,减半收取2427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7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上述费用2927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81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华 渊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