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4民初1499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96217.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217.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1日始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诉请款项的计算方式为405594元减去已支付99376元和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黄山某某酒店地下室、后勤区厨房及公共非精装区装饰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多次沟通无果后,2024年12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截止起诉时某乙公司未给予任何回应,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是某甲公司所述事实不清。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内容,包括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图纸、施工蓝图、设计成果确认书、施工过程的设计服务和结算书等。二是某甲公司主张设计费金额有误。合同约定的暂估价是325659.95元,经财务核实公司已经支付309376元,剩余16283.95元符合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96217.05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三是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公司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四是某甲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陈述项目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某乙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了两笔款项,后某甲公司未再继续跟进案涉项目,直至2024年才与某乙公司联系沟通结算事宜,某乙公司并未对案涉项目的具体事项和结算事宜进行确认。案涉合同的签订、蓝图的交付、款项的支付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某乙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某乙公司不应继续支付剩余设计费。五是案由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本案系设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合同纠纷。综上,某甲公司对其所诉事实不清楚,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黄山某某酒店地下室、后勤区厨房及公共非精装区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暂估建筑面积为9304.57㎡,单价包干35元/㎡,暂估合同价为325659.95元。设计项目的内容及设计费等见后表。本合同设计费暂估叁拾贰万伍仟陆佰伍拾玖元玖角伍分。第一次付费30%,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第二次付费65%,于提交蓝图后十五日内;第三次付费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上报结算。待结算完成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发包人责任:承担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费用的增加。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99376元、210000元,合计共支付309376元,剩余设计费16283.95元未支付。
某甲公司陈述2024年12月曾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但未予结算,另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某乙公司不认可存在增项,且陈述已当面告知提交材料人员缺少设计成果图、设计成果确认书等,故某乙公司未予接收材料。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用名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之一,其下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三级案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由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更为精准。
关于案涉设计费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30%和第二期65%设计费共计309376元。某乙公司认为剩余设计费16283.95元虽符合合同支付进度的约定,但某甲公司直至2024年才向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上报结算。待结算完成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案涉双方未就结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某甲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16283.9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款项问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增项及双方就增项部分进行确认等,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16283.9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