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丰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6300号
原告: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集贤路与汤口路交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13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路与天海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95890318G。
法定代表人:许正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稳,员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祥,员工公司。
原告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雅丽公司”)与被告合肥丰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丰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被告丰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稳、许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70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609.44元(以477707.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6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16日止,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发包的丰辉国际大厦B、C座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77707.21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肯定法院依法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丰辉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存在违约。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乙方(雅丽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雅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延误一天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答辩人于2019年9月25日给被答辩人发出《通知单》:要求必须于2019年9月25日完成C座全部施工内容,否则延期按合同约定每日给予10000元处罚。被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潘东在《通知单》签字。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项:竣工日期为乙方完工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延期71天。综上,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金71万元;2、被答辩人应承担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现涉案工程还在质保期内。因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前来维修C座楼11层至26层的公共卫生间漏水问题,但被答辩人无动于衷,答辩人只好与第三人安徽顺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丰辉大厦C座公共卫生间漏水维修协议书》:维修费每层5000元,共16层,计80000元,现已支付给第三人;3、被答辩人应承担垃圾外运费20000元;4、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质保金102068.81元应予以扣除;5、被答辩人提供的是结案单而不是决算单。我公司在工程部负责人在验收单明确注明:因是提前验收,后续质量不合格的继续整改。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有很多工程因质量问题要整改的,双方没有实质对已完工程的决算;6、被答辩人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有下列行为才没有支付所欠款项:一是被答辩人违约行为,造成工期逾期。二是被答辩人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因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人又不修复而找第三人支付了80000元。另外,被答辩人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912068.81元,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丰辉公司与雅丽公司分别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身份签订《丰辉国际大厦B、C座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丰辉国际大厦B、C座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肥西县翡翠路与天海路交口,承包范围:承包方负责按丰辉国际大厦B、C座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设计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示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按定标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资料、包验收合格、包办理施工及竣工备案全过程需要的手续等,工期,B座开工日期:2019年4月1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个日历天。C座: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个日历天。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共1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方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汇入发包方公司账户,承包方进场之日起三天内交纳完毕。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当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量且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发包方无息退还给承包方,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造价为3402293.70元。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报表后的30日内审定确认并支付完本工程决(结)算总造价的97%给承包方,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算,在保修期满承包方无未处理完毕的违约行为且依约履行完毕保修义务后的30日内将该保修金的余款一次性全部结清支付给承包方(无息)。第十一条违约中第2项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延误一天须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9年12月16日丰辉公司对B、C座公共区域部分的墙、顶、地面等装饰同意验收。2021年2月3日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027097.04元。丰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49389.83元。
2020年11月5日,丰辉公司与安徽顺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丰辉国际大厦C座公共卫生间漏水维修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丰辉国际大厦,项目地点:肥西县天海路与翡翠路交口,工程范围:丰辉国际大厦C座公共卫生间漏水维修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维修措施、包后期质保等一切关于维修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每层卫生间维修金额为¥5000元整,包含3%增值税专票税金。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量结算。2021年1月20日,安徽顺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丰辉国际大厦C座11楼至26楼涉及02户型漏水工程项目拆除做防水以及恢复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2月8日,丰辉公司向安徽顺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丰辉公司向雅丽公司发出通知单,要求务必于2019年10月5日完成C座全部施工内容,否则延期按合同约定每日给予壹万元处罚,潘东在《通知单》上签名。2019年10月10日,关于雅丽装饰现场施工存在问题及工期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中载明10月20日,除进户门边贴脚线外,所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解省、潘东、朱永国、张成稳等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施工承办合同、验收单、定案表、付款记录,被告提交的《通知单》、《丰辉大厦C座公共卫生间漏水维修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丰辉公司与雅丽公司签订《丰辉国际大厦B、C座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21年2月3日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027097.04元。合同约定“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算”,2019年12月16日丰辉公司对B、C座公共区域部分的墙、顶、地面等装饰同意验收,2021年12月16日保修期满,故90813元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丰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49389.83元,仍需支付工程款386894.2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延误一天须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丰辉公司要求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10000/天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2月16日,但2019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10月20日,除进户门边贴脚线外,所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雅丽公司代表潘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系雅丽公司对施工结束时间的重新确认,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共计570000元。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违约金为250000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丰辉公司支付安徽顺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垃圾清运费用等损失,故丰辉公司仍需支付雅丽公司工程款136894.2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自雅丽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以136894.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丰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6894.21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以136894.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1.5元,其中3482.5元由原告雅丽公司负担,1159元由被告合肥丰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合肥丰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