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方兴大道轩辕路交口以东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745R。

法定代表人:郭邦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集贤路与汤口路交口西北角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1388。

法定代表人:凌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丽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振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振亚公司称:一、雅丽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冻结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高新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下发(2017)皖0191财保21号裁定书,并同时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后经我公司申请,雅丽公司签章确认,高新法院认为冻结账户会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同意我公司提供足额房产(房产市值估价远大于500万元)就雅丽公司申请的最大金额进行保全置换,方才给予我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解封处理。以上事实是经过涉案当事人与高新法院进行过三方签章确认的,高新法院全部备案存档。目前我公司提供的房产仍在保全中,且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额外又冻结了我司名下的一处工业仓库房产。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裁定的(2017)合仲字第0587号裁决书裁定我公司应付雅丽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仅为385万余元,说明我公司提供的被保全的房产市值是足额且大于该裁决金额的。高新法院在以上事实发生的近三年里均没有冻结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是基于以上原因。然而执行法院在明知雅丽公司会于2020年9月18日给我公司支付维修赔偿款的前提下,于2020年9月17日提前一天冻结了我公司银行账户,明显是违规操作。三、根据合肥仲裁委员会(2018)合仲字第0567号裁决书裁定,雅丽公司赔偿支付我公司513811元是作为消除工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的工程维修款项。现执行法院将该款项在直接冻结,将致使我公司无法就消除安全隐患进行工程维修,等同于推翻了合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也同时会造成后续的工程安全隐患会继续发生。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根据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高新法院的要求和雅丽公司签章同意确认足额履行了诉讼结果的保全义务,执行法院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额外且有针对性的查封执行,错误明显。故我公司提出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客观,不合法,应当给予驳回。一、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资产,保障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与被执行人振亚公司(2017)合仲字0587号案经合肥仲裁委受理后,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合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等相关财产实施冻结等保全措施。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在财产保全期间向合肥高新区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承诺,将依法履行仲裁裁决,并提供了相关的财产进行担保,为不影响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正常营业,也信任其会依法诚信履行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对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等给予以解封。合肥仲裁委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7)合仲字0587号裁决,裁决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支付工程款385万余元,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从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至今1年7个月的时间,被执行人振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支付的义务,而且在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拒不配合,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认为这是一种恶劣的诉讼不诚信行为、违法行为,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得到履行,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的权益至今不能得到保护。二、合肥仲裁委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8)合仲字0567号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曾与被执行人振亚公司联系,将(2017)合仲字0587号仲裁裁决中相关债务进行抵销,但遭到了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拒绝,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履行了(2018)合仲字0567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被执行人振亚公司认为对(2017)合仲字0587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可以不履行、可怠于履行、可在履行中给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制造各种阻碍,但(2018)合仲字0567号案件裁定事项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必须立刻履行,这样的逻辑很显然是违反法律,违反诚信、违公平的行为。三、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和被执行人振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的国联南艳湖酒店装饰工程,早在2015年就已经交付使用,至今运营一切正常。被执行人振亚公司所述工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那么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应立刻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要求进行维修。而自南艳湖酒店2015年交付时起至今,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要求维修的书面通知,且南艳湖酒店也没有因重大安全隐患而停止营业,更有甚者的是在(2017)合仲字05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室内吊顶的鉴定,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多次以有住客住宿而不配合鉴定工作拖延审理时限;被执行人振亚公司案涉的国联南艳湖酒店目前尚在正常营业、开展经营活动,如确实是工程有重大安全隐患,那么被执行人振亚公司为何要视酒店工作人员、住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不顾,继续营业?四、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振亚公司账户,是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维护法律尊严的正义之举。如前所述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诉讼不诚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合肥仲裁委的(2017)合仲字0587号仲裁裁决至今无法得到有效履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振亚公司采取更有效的执行措施,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诚信。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与被执行人振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以(2017)合仲字0587号案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和查封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路××西药健康产业××区××#仓库××号的厂房。因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和厂房的查封,提供了担保人唐世功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公寓××单元住宅××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建筑面积140.76平方米)和担保人程晓虹所有的位于黄山市太平湖镇××国际××室房屋(房地权证,黄太平湖字第××号;建筑面积312.97平方米)作为担保,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皖0191财保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担保人的两处房产,并解除对银行账户存款和厂房的保全措施。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7)合仲字第0587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振亚公司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工程款3858405元及仲裁受理费、处理费31413元。2018年9月27日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56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执行人振亚公司整改费用40万元及仲裁费用113811元。因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合仲字第0587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1执60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路××西药健康产业××区××#仓库××号的厂房产权进行了查封,该厂房尚设立有最高额抵押登记833.82万元,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认为残值有限,暂不要求处置。对担保人唐世功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公寓××单元住宅××室房屋,本院进行了两次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10月13日本院以150万元保留价提交变卖,变卖程序正在进行中,该房产尚设立有最高额抵押登记44.30万元。对担保人程晓虹名下的位于黄山市太平湖镇××国际××室房屋,经委托评估价值为334.28万元,2020年10月13日本院以265万元保留价提交第一次司法拍卖,拍卖程序正在进行中。因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仲字第0567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雅丽遂主动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南七支行银行账户,冻结到银行存款513867.48元。被执行人振亚公司认为所查封的财产已足额履行了诉讼结果的保全义务,额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错误明显,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名,申请执行人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经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9)皖860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虽然为410万元,但是由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已一年之久,被执行人振亚公司仍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为保证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价额能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在确定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各种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并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振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该项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正在处置的两套房产变卖保留价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分别为150万元(含最高额抵押权44.30万元)和265万元,加之已冻结到的银行存款51万余元,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延迟履行利息尚未计算,且拍卖中存在着流拍后降价处置的可能,以及已设立的抵押权金额尚未优先受偿、拍辅费用尚未结算支付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形。对于已查封的设立有最高额抵押登记833.82万元的厂房产权,申请执行人雅丽公司认为残值有限,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振亚公司亦未提交该厂房目前市场价值的合法证据,且在本案执行中未要求对该厂房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对此被执行人振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振亚公司主张的超标的查封、冻结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振亚公司要求对其银行账户存款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红星

审判员  都 宏

审判员  闫效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宇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