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8601执1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集贤路与汤口路交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1388。

法定代表人:凌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海通产业大厦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6745R。

法定代表人:郭邦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该公司员工。

担保人:唐世功,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担保人:程晓虹,女,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在仲裁期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此后,担保人唐世功、程晓虹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以各自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公寓××单元住宅××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及位于黄山市太平湖镇××国际××室房屋(房地权证:黄.××8)为本案提供担保。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控措施,并依据(2017)皖0191财保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担保房产。现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振亚药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拍卖担保人唐世功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公寓××单元住宅××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

二、拍卖担保人程晓虹名下的位于黄山市太平湖镇××国际××室房屋(房地权证:黄.××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尚平

审判员  刘 群

审判员  巨 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