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557828235R。
负责人:莫之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集贤路与汤口路交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1388。
法定代表人:凌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蜀山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雅丽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山城管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据实裁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雅丽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雅丽装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84900元及利息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也未有证据证明。雅丽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取费计算表,材差计算表、直接费计算表没有任何签章,完全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雅丽装饰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中蜀山城管局人员的签章只是证明雅丽装饰公司的施工事实,并不能证明认可工程价款,一审证人丁某仅是蜀山城管局的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审核工程价款的资质和职权。一审庭审中,丁某回答主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的询问也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
雅丽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蜀山城管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蜀山城管局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证人丁某系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当时负责本案项目工程相关结算事宜,现又对其在决算表上书写的审核意见不认可,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证人丁某的审核意见系经过蜀山城管局副局长孙贵富同意,其也在决算表上签字。事实上,本案工程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后,雅丽装饰公司便到蜀山城管局找到其副局长孙贵富,由其提供丁某的联系电话让我方联系丁某出具审核意见。至于蜀山城管局所述丁某系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审核工程价款的资质和权限,严重与事实不符。而且其系蜀山城管局单位内部事宜,至于丁某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对作为第三方的雅丽装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本案工程款雅丽装饰公司送审时金额为98532元,后经蜀山城管局单位工作人员丁某审核后,反而将工程款金额缩减为84900元,其并在审核部门意见处签字确认此事实,并不存在恶意损害蜀山城管局利益的行为。第四,案涉工程系蜀山城管局因应急管理及公共安全需要联系蜀山城管局立即施工,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蜀山城管局对雅丽装饰公司施工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因蜀山城管局领导层更替,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此举不但与法治政府的诚信构建体系相悖,而且可能让参与紧急救险任务的企业望而却步。另,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雅丽装饰公司承担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
雅丽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山城管局立即支付工程款84900元以及利息24824元(利息暂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止,后款至息止);2.诉讼费用由蜀山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因五里墩立交桥需要封闭进行加固施工,被告联系原告对桥洞进行封堵,原告完成匝道桥洞封堵,五里墩立交桥除险后该封堵措施已拆除。后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8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蜀山城管局因应急管理及公共安全需要联系雅丽装饰公司进行桥洞(匝道口)封堵施工,雅丽装饰公司完成施工,蜀山城管局应当给付工程款,雅丽装饰公司要求蜀山城管局支付工程款84900元,该院予以支持。雅丽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蜀山城管局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亦未证明当日双方已结算工程款,其主张自2014年1月5日计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蜀山城管局应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蜀山城管局因应急管理及公共安全需要联系雅丽装饰公司进行桥洞(匝道口)封堵施工,雅丽装饰公司完成施工,蜀山城管局应当给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雅丽装饰公司提供的决算表封面中,有当时项目人员丁某签署审核意见,确认审核金额为84900元,且丁某一审出庭予以证明,并该决算封面中亦由蜀山城管局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蜀山城管局对该结算数额不予认可,但是雅丽装饰公司2014年施工完成后向蜀山城管局报送结算资料,蜀山城管局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核,至目前诉讼过程中,已无法提供相关施工资料通过第三方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审核,对此,应由蜀山城管局承担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蜀山城管局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蜀山城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蜀山城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丽 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