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9546号
原告: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吉祥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凌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D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39594。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装饰公司”)诉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能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丽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和被告国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丽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共计318.837798万元(其中包含签证工程款项308.837798万元,及合同内未付款项10万元),以上款项利息暂计82.5485万元(以2015年1月1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利息85.2214万元=318.837798万*6%*1626天÷365天),并给付自2019年6月25日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合计401.3862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769052.6元(合同内未付款项10万元、鉴定书对双方无争议的鉴定结论为152.423408万元,鉴定书中确定应由法院给予裁定的数额144818.52万元);2、以1769052.6元为基数,被告应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鉴定费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签订《国轩高科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国轩高科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合同内总价共计1100万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该项目,并完成增量的签证全部工程,以上均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内的价款被告给付了1090万元,还欠付10万元,加上合同外的鉴定的签证费用,目前还欠1769052.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上工程款项至今仍未给付。为此,现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国轩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9052.6元无事实依据。1、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时间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3月24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在变更工程完工验收14天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上报甲方审批,正常情况下甲方应在28天内完成;乙方在变更工程验收后14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价款的变更”。原告实施该工程已在2015年1月10日完工验收,但截至2015年1月25日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签证部分不涉及合同总价款的变更,合同总额1100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51.6789万元,而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案涉装饰工程价款为1167.686829万元(含工程签证价款)。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7页费用说明第一条关于27276.88元措施费,该费用在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工程措施费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调整。该约定已经很明确,签证部分的工程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增减部分,属于一个工程。因此,不应再计入措施费。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7页费用说明第二条,鉴定过程中发现了吊顶高度平均下降20厘米,该部分明显属于工程的变更,合同第一章6.2条明确约定如后期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原报价自行调整。进一步讲,如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11.2条的约定“本合同总价不随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工资、物价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布的任何调价文件而发生变化”的规定不发生扣减,那么原告主张的签证部分同样属于工程量的增减,合同的总价也不应发生变化,应该为1100万元。被告支付的款项早已经超过该金额,原告也应当予以返还。4、争议价款35595.12元,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7页费用说明第三条,该工程争议款是在现场经原被告于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确认没有的工程项目,从事实的角度出发,因此该部分争议款,被告无需支付。5、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7页费用说明第四条签证17内的木质消防门15079.28元,在被告签署的签证17中,根本无该项目,且竣工图纸上也未有体现。因此,该费用应在2.1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包含工程签证价款)1167.686829万元中应当予以扣除。6、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13.2.3约定“如果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与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误差超过10%,乙方须承担超出部分20%的罚款”,安徽雅丽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总价1216.90526万元,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误差超过10%,因此安徽雅丽应向合肥国轩支付违约金23.381052万元。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发票,截止到乙方诉讼前,乙方累计开票总额为1090万元,被告付款已超过该金额。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顺延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甲方)签订《国轩高科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国轩高科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按固定总价形式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同内总价1100万元(如后期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原价进行调整),本合同总价不随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发生变化;本工程措施费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乙方在变更工程完工验收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上报甲方审批,正常情况下甲方应在28天内完成审批;乙方在变更工程完工验收后14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签订后支付4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甲方完成竣工结算书的审核且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与最终的结算价误差超出10%,乙方需承担超出部分20%的罚款;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经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在支付相应款项前,承包方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同年4月29日,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更名为被告。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9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5年5月14日,原告同意承担案涉工程综合楼一楼地面石材翻新结晶款116789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待该工程决算并扣除质量不合格等违约金与质保金后,若仍有余款需向原告支付的,将从余款中直接扣除50万元等。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9年8月6日,原告诉讼看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申请和本院的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鉴定意见1、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签证工程价款为1524234.08元;2.1、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11676868.29元(含工程签证价款);2.2、争议价款35595.12元。(二)、费用说明1、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在计算签证工程价款中未计入措施费,原告认为签证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应计取措施费;若法院在后期审理时认为应该计取措施费,请计入27276.88元;2、该工程吊顶高度平均下降20cm左右,上述2.1工程价款对由于高度的下降导致工程量的变化进行了扣减价款扣减是基于我司认为高度的变化属于工程变更的判断;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第11.2条“本合同总价不随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发生变化”,则工程价款增加81946.52元;3、争议价款35595.12元是指勘验现场时,竣工图纸有而施工现场没有的工程项目;且原告坚持其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此争议价款未在2.1工程价款内,是否扣减请法院判决;4、签证17内的木质消防门价款为15079.28元,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后期证明确实不是原告施工,请在第(一)条签证工程价款及2.1工程价款中分别扣减15079.28元。为鉴定事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24000元。
上述事实由《国轩高科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证单及签证汇总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图纸、《投标报价汇总表》、《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付款凭证、合同评审表、石材翻新结晶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轩高科合肥产业基地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内总价为1100万元,如后期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原价进行调整;同时,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总价不随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发生变化,两者存在文意上的矛盾。从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多次进行签证确认的情况看,应认定双方采用的合同价款为“合同内总价为1100万元,如后期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项目按原价进行调整”。对于案涉室内装饰签证部分,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为1524234.0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吊顶高度平均下降20cm左右,属于工程量减少,应相应扣减工程价款81946.52元。争议价款35595.12元,亦属于工程量减少,应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签证17内的木质消防门价款为15079.28元,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应予扣减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本工程措施费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调整”,故原告主张签证部分的工程措施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406692.44元(1100万元+1524234.08元-81946.52元-35595.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51678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903.44元。
关于被告提出“乙方在变更工程完工验收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上报甲方审批,正常情况下甲方应在28天内完成;乙方在变更工程验收后14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价款的变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在签证内容一栏对变更工程量均有详细记载,其性质等同于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且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在支付相应款项前,承包方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能及时结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是造成原告未开票和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对方原因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案经审理确定工程价款后,且原告对出具发票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甲方完成竣工结算书的审核且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已付款部分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90%,因合同结算价一直未能确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99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6元,由原告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3元,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923元;鉴定费164000元,由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汤顺萍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