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3081号
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4号楼5层501-90室。
法定代表人:金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1999号高新孵化君浩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答智泉。
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息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创作者曾龙(艺名阿尨)系一名插画师,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被告系微信公众号“昆明信息港”(微信号:×××)的经营主体。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1张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涉案作品名称:滚滚步辇图、滚滚捣练图、熊猫帝司马滚、簪花仕滚图、滚滚反弹琵琶图、秋江滚隐图、挥扇仕滚图、泼墨滚仙图、滚滚夜宴图、蒙娜滚滚的微笑、戴珍珠耳环的滚滚、文森特·滚滚自画像、创造滚滚、维纳滚滚的诞生、呐喊滚滚、维特鲁威滚、泉·滚滚、大宫滚、吹笛子的滚滚、阿尔诺滚滚夫妇像、滚滚的最后晚餐。
信息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龙创作了涉案21幅作品:滚滚步辇图、滚滚捣练图、熊猫帝司马滚、簪花仕滚图、滚滚反弹琵琶图、秋江滚隐图、挥扇仕滚图、泼墨滚仙图、滚滚夜宴图、蒙娜滚滚的微笑、戴珍珠耳环的滚滚、文森特·滚滚自画像、创造滚滚、维纳滚滚的诞生、呐喊滚滚、维特鲁威滚、泉·滚滚、大宫滚、吹笛子的滚滚、阿尔诺滚滚夫妇像、滚滚的最后晚餐,并于2017年6月至7月发表于其名为“阿尨along”的新浪微博账号中。***公司当庭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展示了涉案作品的原图信息,并登录曾龙微博账号查看了详细信息及相关发表情况。
2019年11月15日及2020年11月15日,曾龙出具授权书,授予***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独占性地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自授权人签署之日起一年,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信息港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昆明信息港”(微信号:×××)的账号主体。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7月23日发布题为“当滚滚遇上中外名画萌翻了”的文章,使用了涉案21幅作品作为文章配图。***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前述公众号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电子证据保全。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曾龙出具的授权书、电子文件信息截图、发表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港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信息港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信息港公司并非明显的商业化使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信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鉴于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昆明信息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