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3310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73066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5日和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工业品买卖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131和P-××××12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品的标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3066元及违约金,故起诉。
天津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首先,原告诉请争议事实涉及两个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1和123,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应分别予以诉讼。对于123合同被告已在另案中对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根据一个案件一个事实的原则,本案的审理事实应为131合同。其次,就131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曾以往来业务联系函的形式对违约责任的划分进行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未能就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另,该合同总价为暂计金额,实际给付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货物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后开具发票再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延迟支付货款所发生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13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阀体毛坯和蝶板毛坯,合同价款164066元,到货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以实际重量结算,供方应按约定的时间交付需方合格产品,如因供方原因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应向需方支付协议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中,蝶板毛坯到货日期为2024年1月8日,共计192公斤,对应合同价款为20900元;阀体毛坯到货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共计2146公斤,对应合同价款138166元。该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59066元。被告称原告逾期发货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845元及额外产生的空运费61898元。对此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仅有费用确认单无法证明额外产生的空运费61898元均与该合同涉及货物相关。
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3日《业务联系复函》,载明“某某公司:贵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的来函已收悉,经公司研究,现答复如下:一、贵我双方于202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131,其中1.依据合同约定,贵方应于2023年10月20日完成对我方交货事宜,但蝶板实际交货期为2024年1月8日(延期78日),阀体实际交货期为2024年1月15日(延期85日),依据合同第十一条(1)项规定:供方应按约定的时间交付需方合格产品。如因供方原因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应向需方支付协议总额3‰的违约金。所以贵公司应按照合同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合计38845元。2.因延期交货致使我方产生额外空运费合计61898元,归公司已经同意承担,我方不再赘述。3.因贵方逾期交货造成我方客户对我公司进行违约处理,现已取消2批订单,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接单。……”
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艾坦姆合金-天津祥嘉流体2024年5月24日业务沟通函》,载明“致:天津某某公司,今收到贵公司回复函,我公司对内容存在异议,现对提出的回复做出如下沟通:一、贵我双方签订的P-××××131合同,我公司在接到该订单时因贵公司出具的模具费较低,且前期有余款未结清。由于我公司财务是集团统一管控,财务考虑到风险因素,所以未同意投产。造成额外空运费61898元,对此我公司也深表歉意,所以我们愿意承担该费用。但造成此项问题的产生,贵我双方均有原因,并且产品已经发货4个多月,截止目前仍未开票,我司为此也承担了资金等各方面的压力,所以希望取消追加的违约金问题。……”
另,2023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1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下展阀阀体毛坯,合同价款434232元,到货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模具,模具款为28000元,被告于2023年11月27日预付50%的模具款(样品)14000元,原告于2024年4月26日将模具(样品)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尚欠付原告另50%模具款(样品)14000元。
原告称诉请欠付货款173066元包含123合同下另50%的模具款(样品)14000元与131合同实际总价款159066元。被告称其就双方签订的123合同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预付50%的模具款(样品)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13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及空运费均系违约损失,一并主张金额过高,宜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的违约责任为61898元。此款应在被告欠付合同款项159066元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97168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1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另50%模具款(样品)14000元,因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另案中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未付货款9716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10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