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陈袁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慧,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阀特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x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洲,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阀特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顾根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阀特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特公司)、赵文洲、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慧、王静,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被上诉人阀特公司、赵文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马娇,被上诉人祥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界定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文洲提供劳务,约定干活20天,工资每天330元。被上诉人在工地现场监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送医救治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是个人受雇于个人。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本案为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临时雇佣工人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实属正常。而不是只要一出现用人单位就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所以,本案,虽然有几个单位,但真正的法律关系还应是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各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关系无关,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驳回案件,致使上诉人损失至今无人承担,实属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阀特公司、赵文洲辩称,***与阀特公司及赵文洲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赵文洲系阀特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故赵文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阀特公司从天津详嘉承包了大唐公司的阀门维修,阀特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从原审提交的证据劳务费均转给了***。没有直接向***支付过劳务费。故***起诉阀特公司及赵文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祥嘉公司述称,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未对天津详嘉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与天津详嘉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的劳务受害,天津祥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至于***与赵文洲、***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我方不知情,与天津公司和阀特公司存在什么关系我方不知情。***作为天津公司员工,为大唐公司提供外委劳务,因此大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同意***的上诉意见。
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大唐公司与***间从未形成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大唐公司通过合法正规的招标程序,将2019年度自控阀门维修服务外委给天津祥嘉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大唐克旗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合规且无过错。天津祥嘉公司员工***作为天津祥嘉公司员工被派到大唐克旗公司厂区内参与有关阀门维修工作,大唐克旗公司与天津样嘉公司员工***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唐公司对于外委公司人员***进行的是仅针对外部人员所涉及的与安全相关的教育培训,且三次培训考核中***均自书代表“天津祥嘉公司”。同时针对《安全学习教育卡》,其中更是明确显示***仅应遵守大唐公司的相关安全规定。二、原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进行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根据***的自述以及庭审情况,***与大唐克旗公司从未形成有关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包括书面以及口头。其次,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大唐公司无需向***发放工资、没有交纳社保等义务。再次,***仅应遵守的是大唐克旗公司与安全有关的规定,而绝非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受包括岗位调动等在内的用工管理。综上,一审法庭在大唐克旗公司与***未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现一审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实质上妨碍大唐克旗公司正当行使辩论的权利,并将诉讼程序倒置,应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辩称,其是受赵文洲雇佣,约定工资每天330元,其应与赵文洲、阀特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妨碍大唐公司辩论权利的事实。
赵文洲、阀特公司辩称,虽然在上诉状中将阀特公司及赵文洲列为被上诉人,但并未提及二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天津详嘉作为中标人承包了维修的项目。天津详嘉又将维修项目转包给有资质的的阀特公司,大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将发包人作为侵权方引入本案中,故大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其前提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首先确定***与***或者赵文洲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一时期不可能出现两个劳务合同,作为***首先应确定谁是合同的相对方,该举证责任属于***。其若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我们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祥嘉公司辩称,本案中,天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主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天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法庭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阀特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文洲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212元(其中:医药费24015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2700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9568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70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补助金205968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祥嘉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带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岗前培训,遵守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定,对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的调节阀进行检修,被管道内突然喷出的水蒸气烫伤。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收取的减半案件受理费1061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具备三个特点:一是主体特殊性,根据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的关系;二是行政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具有管理支配权。三是数量单一性,一般来说一个劳动者同时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主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是否持续稳定的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任何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各公司也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并且,***所从事工作具有临时性,报酬系按“天”计算,不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长期、稳定的特征。一审以***接受大唐公司岗前培训、遵守该公司劳动管理规定,认定其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立 文
审判员 刘磊
审判员 徐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