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2782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书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5138671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磊鑫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核嘉华公司支付磊鑫商贸公司货款5964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2017年货款总额为347528.81元与事实不符。磊鑫商贸公司自2013年一直向中核嘉华公司供应工业气体,交易习惯为合同每年一签,故按交易习惯2016年签订的合同应于2016年年底到期。因双方对2017年供应工业气体的价格发生争议,中核嘉华公司退回了发票,双方仅对工业气体供应数量进行对账,故2017年气体价格不能按照2016年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中的价格结算;2、一审认定中核嘉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对付款期限达成协议,且双方亦未明确货款金额,故中核嘉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应当准许中核嘉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双方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于2016年12月到期,且中核嘉华公司已通知磊鑫商贸公司不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故一审未批准中核嘉华公司对磊鑫商贸公司2017年供货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明确;3、磊鑫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中核嘉华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而一审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磊鑫商贸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约定,供货方每天保证向中核嘉华公司供应气体,按实际数量结算。该合同不仅适用于2016年,还适用于2016年以后的任何年度,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核嘉华公司供货,该合同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中核嘉华公司应向磊鑫商贸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涉诉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事由,中核嘉华公司申请对《物资供销合同》进行鉴定,属于恶意拖延付款期限。四、一审已对所有定案证据进行了核对,不存在中核嘉华公司所称的未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磊鑫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核嘉华公司清偿欠款930142.95元;二、中核嘉华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4555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384587.95元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利息,双数利息计算至中核嘉华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核嘉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磊鑫商贸公司与中核嘉华公司签订《物资供销合同》,约定由磊鑫商贸公司向中核嘉华公司供应工业气体,供货方每天保证供给80个氮气、80个氩气、20个氧气、10个二氧化碳,一旦任务紧张,现有气瓶数量不够按需增加相应数量,按实数计算;工业气体的单价分别为:氧气30元/瓶、氮气135元/瓶、氩气145元/瓶、乙炔125元/瓶、二氧化碳135元/瓶、低温液氮60元/升;供应气体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供货方给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作为报账依据。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5日,磊鑫商贸公司陆续向中核嘉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95555元。2018年11月26日,磊鑫商贸公司与中核嘉华公司就工业气体供应情况进行对账,载明2017年1月3日至4月17日磊鑫商贸公司供应氧气153瓶、乙炔90瓶、氩气521瓶、氮气624瓶、液氮2775升、液氧7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上述货款总金额为347528.81元。2018年12月7日,中核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对账表上备注收到№03657006-№03657009发票。因上述发票开具存在问题,中核嘉华公司予以退回,磊鑫商贸公司重新向中核嘉华公司开具了发票。中核嘉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1日向磊鑫商贸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发票共计4张,№03657013、№03657014、№03657015、№03657016”。№03657013-№03657016四张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84587.95元。2017年1月至今,中核嘉华公司总计向磊鑫商贸公司付款8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核嘉华公司原名为“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磊鑫商贸公司与中核嘉华公司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磊鑫商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核嘉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磊鑫商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核嘉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磊鑫商贸公司主张中核嘉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峪关磊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3083.81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45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34752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二、驳回嘉峪关磊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1元,由嘉峪关磊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由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负担11170元。 二审期间,中核嘉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磊鑫商贸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所以双方之前未签订合同,且法人***与监事***系夫妻,磊鑫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结合一审中提交的中核嘉华公司与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可以证实***长期与中核嘉华公司合作,合同是一年一签。二、中核嘉华公司与磊鑫商贸公司2017年1月3日至4月17日供货对账、开票价格/数量差异比对表,拟证明磊鑫商贸公司的供货价格高出市场几倍。磊鑫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中核嘉华公司使用磊鑫商贸公司供应的货物;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应以对账表为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同系每年一签;证据二系中核嘉华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核嘉华公司、磊鑫商贸公司对工业气体的供应数量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磊鑫商贸公司供应气体的价格问题。中核嘉华公司抗辩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年一签合同,且磊鑫商贸公司供应气体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应对2017年气体的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未批准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核嘉华公司应对其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合同每年一签的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磊鑫商贸公司的内资企业信息、其与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2016年的《物资供销合同》未对磊鑫商贸公司的供货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未另行签订《物资供销合同》,故磊鑫商贸公司按照2016年《物资供销合同》的约定持续向中核嘉华公司供应气体至2017年3月,中核嘉华公司接收并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物资供销合同》的行为,该合同对中核嘉华公司、磊鑫商贸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中核嘉华公司关于磊鑫商贸公司供货价格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2017年磊鑫商贸公司供应气体的价格应按照2016年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关于中核嘉华公司抗辩一审未准许其申请对2017年气体价格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核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1元,由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