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9665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曦,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厂区。

法定代表人:岳礼,经理。

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倪志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倪志坚称其投资购买了被告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的股份,邀请原告与其一同投资。原告基于与倪志坚相识20余年的信任,原告依据倪志坚的指示,将20万款项汇至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2016年4月22日,各方签订《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2016年5月16日,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万款项开具收据。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向倪志坚询问投资项目的收益情况,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拒不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本案之诉的合同为《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该协议文本上记载的合同甲方为“甘肃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合同乙方为“北京华讯伟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协议中甲方甘肃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并没有签字或盖章。诉讼过程中,被告甘肃中核嘉华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明确表明其与“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曾有过业务往来,也未曾有过相关授权及委托事宜”,案涉“《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并非其公司出具,协议中的公司名称、注册证号、注册地址、法人代表及联系方式均为错误描述”。

原告依据《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中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该协议中只有一方签字,合同明显不成立。原告现依据一个明显不成立且与其不具有直接关联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北京华讯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万股份认购款,该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因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冒智桥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房文晓